(2017)皖05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含山县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俞茂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茂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035号原告:含山县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西路28号,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3405226808287599。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茂强,男,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阳光世纪城B区。原告含山县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茂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含山县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玥、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茂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含山县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物业费840元、滞纳金168元,合计人民币1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始至今,原告受安徽省含山县阳光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含山县阳光世纪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是该阳光世纪城小区的业主。按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及物价部门的规定,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但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共计840元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催缴,被告一直未缴纳。现诉至法院,请予裁决。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俞茂强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受开发公司委托对阳光世纪城小区从事物业管理;3、含山县物价局文件,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经物价部门许可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按0.45元计收,2016年7月至今物业费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按0.48元计收;4、业主承诺书一份、登记情况表一份及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一份,证明自2008年8月31日起,被告成为阳光世纪城小区的业主,在该小区拥有房屋面积150.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对上述事实被告均签字确认;5、欠费催缴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拖欠物业费催缴的事实,履行了告知手续。被告俞茂强未提交证据。通过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阳光世纪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阳光世纪城小区业主,在该小区拥有房屋面积150.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8年8月31日,被告俞茂强签订了《“阳光世纪城”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五条规定:从2008年9月1日起由物业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开发商含山县阳光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中,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为以下几项: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3、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4、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5、公共环境卫生;6、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7、公共秩序的维持。同时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做出了要求。按物价部门的规定,阳光世纪城小区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按0.45元计收,2016年7月至今物业费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按0.48元计收。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开发商含山县阳光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显然未尽到自己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50.6平方米,根据含山县物价局含价经费(2014)77号文件,普通住宅自2015年1月起物业服务费为0.45元/月/㎡,该标准执行期为1年。根据含山县物价局关于“阳光世纪城”小区物业管理费标准执行相关情况的说明,普通住宅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0.45元/月/㎡。根据含山县物价局含价服(2016)27号文件,普通住宅自2016年7月起物业服务费为0.48元/月/㎡,该标准执行期为1年。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也未能说明自己有拒交的理由,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含山县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40元【0.45元/㎡/月×150.6㎡×6月(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0.48元/㎡/月×150.6㎡×6月(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俞茂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保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园园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