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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顺敏与俞明标、林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敏,俞明标,林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928号原告:林顺敏,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俞明标,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顺华,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顺敏与被告俞明标、林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明标、林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顺敏诉称,林顺华与林顺敏系姐弟关系。俞明标与林顺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共同出具借条向林顺敏借款25万元,林顺敏通过工商银行自己账户将款汇至林顺华账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林顺华偿还一年利息款6万元,俞明标、林顺华将尚欠一年的利息款6万元加入25万元本金中重新出具了31万元的借条一张交林顺敏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13日,俞明标、林顺华共同向林顺敏借款15万元,林顺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款汇至林顺华账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13日,俞明标、林顺华无法偿还到期的利息,将利息款27000加入15万元的本金中重新向林顺敏出具177000元的借条一张交林顺敏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2月27日俞明标向林顺敏借现金2万元,2016年2月27日,俞明标、林顺华欠本息30800元,扣除林顺敏欠林顺华的服装货款3000元,俞明标重新出具了借款27800元的借条一张交林顺敏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3月30日,俞明标、林顺华出具借条向林顺敏借现金7万元,2016年3月30日,林顺敏在林顺华店里拿服装,林顺华扣除货款800元,俞明标、林顺华共同重新出具借款94400元的借条一张交林顺敏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四笔借款,经林顺敏催讨,俞明标、林顺华拒不偿还,该债务发生在林顺华与俞明标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林顺华与俞明标依法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林顺敏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俞明标、林顺华共同偿还林顺敏四笔借款本金合计6092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3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77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278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四笔借款944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变更为:一、依法判令俞明标、林顺华共同偿还第一笔借款以本金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时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款6万元;第二笔以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清偿款项时止;第三笔以本金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至清偿款项时止,扣除货款3000元按已支付的利息款;第四笔以本金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时止,扣除货款800元按已支付的利息款;二、诉讼费由俞明标、林顺华负担。俞明标、林顺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俞明标、林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林顺敏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林顺敏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款人为俞明标于2016年2月27日以及俞明标、林顺华共同于2016年1月13日、3月30日、7月30日向林顺敏出具的借条,林顺敏的身份证,银行汇款凭证,俞明标、林顺华户籍证明函及结婚证,林顺敏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俞明标向林顺敏借款2万元及俞明标、林顺华共同向林顺敏借款47万元,有俞明标、林顺华向林顺敏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俞明标、林顺华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在林顺华与俞明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顺华未提供证据佐证林顺敏知道或林顺敏与俞明标约定本案借款中2万元系俞明标个人债务,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顺华应与俞明标共同偿还。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壹分伍厘计(1.5%)或利息按贰分计(2%)”,按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属月利率1.5%或2%计算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明标、林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俞明标、林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顺敏借款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30日起、本金1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3日起、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27日起(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3000)、本金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30日起(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800元)分别计至款项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24元,由被告俞明标、林顺华共同负担,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人民陪审员  翁建福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秀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