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随县环境保护局、湖北建晶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随县环境保护局,湖北建晶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321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随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随县新县城民主路。法定代表人龚华新,局长。被执行人湖北建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唐县镇华宝山大理石矿。法定代表人赵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随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湖北建晶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的随县环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查明:湖北建晶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未依法申报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在随县唐县镇华宝山村从事年开采饰面用大理石矿1万立方米项目。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随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于2016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随县环罚监(听)告[2016]2-5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11月3日向其送达了随县环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责令你公司在随县唐县镇华宝山村从事年开采饰面用大理石矿1万立方米项目停止开采,并处罚款50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又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2017年5月17日,随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执行随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随县环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执行人湖北建晶矿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湖北建晶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定铭审 判 员 李先智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