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焕娣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焕娣,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焕娣,女,汉族,1954年8月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陆金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林明,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冯焕娣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焕娣,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姜亚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下午,原告冯焕娣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2015年9月8日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并进行了调查取证,9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于同日,对原告作出润公(七)行罚决字[2015]57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冯焕娣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润公(七)行罚决字[2015]57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予以撤销并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另查明,2008年10月因扰乱单位秩序,2010年10月、2011年10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曾被行政拘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且符合法定程序。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信访上访本应遵循合法、合理的途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该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造成了不良影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焕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焕娣负担。冯焕娣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允,证据是一审已经提交的“特快专递”、“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且被告提供的证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非法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其依法具有案件管辖权,认定冯焕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期间,冯焕娣委托盛其芳(男,汉族,1940年10月生,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路××号,现住北京市××村镇××垡村××)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书由镇江市京口时尚色彩服装店盖章推荐。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冯焕娣委托盛其芳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书由镇江市好记日用百货批发经营部盖章推荐,冯焕娣当庭称其与盛其芳都不在镇江市好记日用百货批发经营部工作,本院当庭告知该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冯焕娣当即以此为由申请审判长回避。本院院长于2017年4月7日决定驳回该回避申请。冯焕娣于4月10日申请复议,并请求准许盛其芳为其委托代理人。本院院长于4月11日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本院于5月10日第二次开庭,冯焕娣又委托盛其芳、袁春香为代理人,委托书由南京蔻雯服饰有限公司盖章推荐,冯焕娣当庭称其是南京蔻雯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盛其芳、袁春香与该公司无关,冯焕娣未提供其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当庭指出由于冯焕娣未能提供其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且盛其芳、袁春香与该公司亦无关联,该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冯焕娣又当庭申请审判长回避,经本院多次释明,冯焕娣仍坚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法并多次申请审判长回避,拒绝按法庭指引参加诉讼发表意见,以致庭审无法继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冯焕娣委托盛其芳、袁春香为其诉讼代理人,前后三次的推荐单位均不相同,冯焕娣未能提供其属于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盛其芳、袁春香亦与相关单位无任何关联,不符合单位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已经多次释明,冯焕娣仍坚持委托相关人员为诉讼代理人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第四款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本案中,冯焕娣先后申请审判长回避、复议,本院院长已分别依法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和复议申请。冯焕娣无权再申请审判长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第二款规定,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据此,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遵守法庭纪律,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本案中,冯焕娣无视法院释明,不能根据法庭引导在庭审的不同环节适时表达相应不同的诉求,而以本院不同意其委托相关人员为诉讼代理人为由反复申请审判长回避,实质性地阻碍庭审正常进行,其法律后果与拒不到庭无异,应视为主动放弃上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各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冯焕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