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志杰与孙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杰,孙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864号原告:胡志杰,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琳,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胡志杰与被告孙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琳返还胡志杰借款本金29,675元;2、判令孙琳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孙琳向胡志杰借款29,675元,胡志杰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孙琳账户20,925元,并交付孙琳现金8,750元。孙琳收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3,750元的《借条》一份,并言明:于2016年9月4日归还。届时,孙琳未还款,故现要求孙琳返还借款本金29,6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孙琳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孙琳向胡志杰借款29,675元,胡志杰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孙琳账户20,925元,并交付孙琳现金8,750元。孙琳收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3,750元的《借条》一份,并言明:于2016年9月4日归还。届时,孙琳未还款,嗣后,胡志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胡志杰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孙琳拖欠胡志杰借款本金29,675元至今未返还。孙琳未按期返还胡志杰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胡志杰要求孙琳返还借款本金29,6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孙琳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承诺,故胡志杰要求孙琳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孙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胡志杰借款本金29,675元;二、孙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志杰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6元,由孙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