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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昌文与修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文,樊强,王飞阳,俢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355号原告:吴昌文,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红斌,重庆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峰,重庆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樊强,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樊强所在社区推荐),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飞阳,男,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彩渝,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俢兴平,男,汉族,1991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彩渝,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住所第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邓卢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昌文与被告樊强、王飞阳、俢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红斌、刘彦峰,被告樊强的委托��讼代理人朱琼,被告王飞阳、俢兴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彩渝,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强、王飞阳、俢兴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50.3元、误工费16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1时30分许,樊强驾驶的渝BXX**号车辆由北碚南往歇马方向行驶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79KM左右路段时,向左侧海关车道变道时车身左后部与王飞阳驾驶的渝BYY**号车右前保险杠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分别与中央分隔带发生碰撞后翻覆,造成樊强驾驶的渝BXX**号车辆乘车人李勇刚当场死亡,渝BYY**号车辆驾驶员王飞阳,渝BXX**号车辆驾驶员樊强、乘车人吴天豪、吴昌文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樊强承担交通事��的主要责任,王飞阳承担次要责任,吴昌文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昌文到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等病症。渝BYY**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修兴平,在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各被告应按照自己的责任向原告赔偿。被告樊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医疗费计算结果为2417.3元,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飞阳、俢兴平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对损失的意见与樊强的意见一致。渝BYY**号车属俢兴平所有,与王飞阳系借用关系,俢兴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已与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达成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无异议,渝BYY**号车在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商业险剩余限额足够赔偿,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对损失的意见与樊强的意见一致。医疗费已与王飞阳、俢兴平达成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1时30分许,樊强驾驶渝BXX**号车由北碚南往歇马方向行驶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79公里左右路段时,向左侧海关车道变道时车身左后部与王飞阳驾驶的渝BYY**号车右前保险杠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分别与中央分隔带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覆,造成渝BXX**号车乘车人李勇刚当场死亡,渝BYY**号车驾驶人王飞阳,渝BXX**号��驾驶人樊强和乘车人吴昌文、吴天豪、孙荣福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樊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昌文、吴天豪等乘车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昌文到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等病症。渝BXX**号车的所有人系樊强,樊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渝BYY**号车的所有人系修兴平,王飞阳系借用修兴平的车辆使用,王飞阳持有C1驾驶证。渝BYY**号车在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限额已经全部赔付给本次事故其他死伤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尚有420927.8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渝0109刑初730号刑事判决书、(2016)渝0109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劳��合同、证明书、处方签、医疗费票据、CT诊断报告单、病历、险单及代偿单、损失计算书、转账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吴昌文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王飞阳和樊强所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考察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参考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王飞阳的责任比例为30%,樊强的责任比例为70%。王飞阳系借用修兴平的车辆,且修兴平无过错,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修兴平不承担责任。渝BYY**号车在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昌文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5年8月11日、12日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合计1932.3元。2015年9月8日的诊断为“脑外伤后,头昏待诊”,说明与��通事故有关,其医疗费予以支持,合计48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417.3元。2、误工费,吴昌文陈述其月收入8000元,且因受伤而停发2个月工资,但未举示纳税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更未举示其因受伤而减少收入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昌文受伤后确已进行了治疗,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支持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及2015年9月8日的误工费,共计5天×80元/天=400元。吴昌文的损失中,医疗费2417.3元由樊强承担2417.3元×70%=1692.11元,由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17.3元×30%×80%=580.15元,由王飞阳承担2417.3元×30%×20%=145.04元。误工费400元,由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0元×30%=120元,由樊强承担400元×70%=280元。计算后,樊强应赔偿1692.11元+280元=1972.11元,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580.15元+120元=700.15元,王飞阳赔偿14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昌文损失共计700.15元。二、由被告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昌文损失共计1972.11元。三、由被告王飞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昌文损失共计145.04元。四、驳回原告吴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王飞阳负担8元,被告樊强负担17元,原告吴昌文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宏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