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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东明富通机械有限公司,李勇,吕红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2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268号。负责人:王文军,系行长。被执行人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西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被执行人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法定代表人石孟成。被执行人新昌东明富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西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被执行人李勇,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执行人吕红秋,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东明富通机械有限公司、李勇、吕红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78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新昌东明富通机械有限公司、李勇、吕红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昌县大市聚镇新昌工业园区新柿路28号1-6幢房产,因系他人抵押物,暂无法处置;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浙D×××××、浙D×××××、浙D×××××、浙D×××××、浙D×××××、浙D×××××、浙D×××××、浙D×××××小型机动车八辆及浙D×××××大型机动车一辆,以上车辆因查找无着,暂无法处置。另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2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