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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舟山市霖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川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霖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川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1063号申请人:舟山市霖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法定代表人:陈邦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程鹏,浙江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川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夏友川。申请人舟山市霖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川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舟山市霖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34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函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川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45,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