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佳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佳新,李照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099号原告:姚佳新,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照连,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负责人:张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佳新诉被告李照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蒙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佳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李照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蒙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25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380元【220元(4天)+60元/天×86天】、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5769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生活用品179元、修车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蒙城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照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7时,被告李照连驾驶皖S5某某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皖S5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蒙城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照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佳新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闭合性骨折,右足脱套伤伴多处软组织缺损,右足多发跖跗关节脱位,右足舟骨骨缺损,右足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踝屈伸功能障碍,颅脑外伤,脑震荡等。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留有头晕、双手握力4级,握力减退等颅脑外伤、脑震荡后遗症等症状。分别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被告李照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蒙城支公司书面辩称,由法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皖S5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较高,由法院依法酌减,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生活用品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部分药品与本起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有票据的认可票据,其余认可50元/天;误工费以实际减少损失为准;残疾赔偿金,年限及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但只认可一个某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生活用品不认可;修车费、衣物损失费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李照连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照连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02506.57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02403.87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修车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38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及鉴定意见,对护理费核定为4520元【220元(4天)+50元/天×86天】。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鉴定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六、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0元。根据原告的工资及收入扣减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17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定费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被告李照连违法行驶致本起事故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照连驾驶皖S5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蒙城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蒙城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照连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佳新医疗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8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佳新医疗费95023.87元、残疾赔偿金53710.8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51034.67元;三、被告李照连赔偿原告姚佳新律师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现金10000元,故原告姚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照连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计2765元,由原告姚佳新负担120元,被告李照连负担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