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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547号原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68号建银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D1地块。法定代表人:张治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建设)与被告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木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煌能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木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煌能源支付工程款2033100元(含工程量、临时设施费、安全和文明施工费、水电材料和人工费、塔吊租金及进出场费、现场余留物资费等);2、判令金煌能源支付设备材料采购费用和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58550元;3、判令金煌能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0600元(计至2016年10月,此后按2291700元为本金基数,以月利率1.23%计至还款日止);4、判令土木建设对金煌能源所有的金煌能源科技工业园-研发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土木建设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土木建设与金煌能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金煌能源支付各项工程款及损失3606900元;3、判令金煌能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9300元为本金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4、判令土木建设对金煌能源所有的金煌能源科技工业园-研发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土木建设与金煌能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土木建设承包建设位于三明沙县金沙园经济开发区内的金煌能源科技工业园-研发楼工程,工程内容和范围为土建(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预算清单为准,不含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4510562元,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按审核后80%支付,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正式开工5天内给予支付30万元起动资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日,土木建设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力量、机械设备、施工机具等入场施工,金煌能源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被迫于2014年6月25日停工。经双方结算,土木建设完成工程造价为3183100元、停工期间的设备材料采购费和项目管理人员工资376200元、利息1197600元,已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尚欠工程款及损失3606900元。土木建设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金煌能源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土木建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金煌能源科技工业园-研发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土木建设不缴纳鉴定费用,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发出《司法鉴定委托退件函》,不再进行鉴定工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5日,金煌能源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土木建设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煌能源科技工业园-研发楼,工程地点为三明沙县金沙园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土建,承包范围为土建(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预算清单,不含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4510562元,工程预付款为工程正式开工5天内给予支付30万元起动资金,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前上报业主、监理,经7个工作日审核后80%支付,日施工单位提供增值税发票5天内支付,逾期十天,发包人按银行同期利息双倍支付利息,工程竣工并经验收达标后28天内,支付至合格工作量造价的90%,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在完成工程后确定造价审核后支付95%,工程完成结算,发包人在完成审核批准后28天内,除预留工程保修金5%外付清工程款(含工程变更引起的增减工程款,处罚款除外),工程竣工二年后28天内付3%,保修期满(5年)后28天内付清保修余款,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该合同还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土木建设组织施工力量、机械设备、施工机具等入场施工2、2014年9月2日,土木建设所属三明分公司以拖欠工程款无法进行施工为由,向金煌能源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7年3月,土木建设与金煌能源工程部签订一份《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工业园-研发楼工程费用明细表》主要内容,以表格形式列明:一、单位工程结算3183100元,1、已完成工程量结算2270707元、临时道路81846元、签证部分32059元,2、临时设施费334155元,3、安全、文明施工费187300元,4、水电材料及人工费43200元,5、塔吊租金及进出场费105000元(租金70000元、进出场费35000元),6、现场余留物资费242766元(钢筋162766元、模板80000元);二、停工索赔费用376200元,1、设备、材料采购费166300元,2、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09900元;三、已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1、2014年6月350000元,2、2014年8月300000元,3、2014年11月200000元,4、2015年2月300000元;四、工程利息1197600元,1、2014年度321200元,2、2015年度442700元,3、2016年度433700元;五、未支付工程款(一+二-三+四)3606900元。上述明细表附有《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工业园-研发楼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说明书》,该说明书中对利息的计算注明为月利率为1.5%,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金煌能源与土木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土木建设依约进行施工后,但金煌能源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土木建设无法施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土木建设有权解除合同。金煌能源尚欠土木建设工程款2409300元、利息1197600元,合计360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金煌能源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金煌能源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土木建设可以在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范围内行使优先权。金煌能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土木建设要求解除土木建设与金煌能源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土木建设要求金煌能源支付工程款2409300元、利息1197600元,合计3606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土木建设要求金煌能源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9300元为本金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土木建设要求对金煌能源所有的金煌能源科技工业园-研发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在其承建范围内的实际支出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09300元;三、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976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93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其实际所承建的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工业园-研发楼工程增值部分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工程款2409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5元,由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人民陪审员  吴生寿人民陪审员  郑杜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