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秀平、文家武与耿安桂、遂宁市存丰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平,文家武,耿安桂,遂宁市存丰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619号原告:刘秀平,生于1954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死者唐圣某之妻。原告:文家武,生于1983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死者唐圣某继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安桂,男,生于1971年10月25日,汉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遂宁市存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源路办事处开善东路中段社区1组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1Y018。法定代表人:王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平、文家武与被告耿安桂、遂宁市存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丰管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川092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被告耿安桂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川09民终91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平、文家武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利,被告存丰管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安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平、文家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唐圣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144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171元,丧葬费2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误工交通食宿费3000元,共计584496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重审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死亡赔偿金5675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87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食宿误工交通3000元,共计625805元。事实与理由:刘秀平系唐圣某妻子,文家武系唐圣某抚养成人的继子,刘秀平另育有一女已成年。2016年3月18日,存丰管业向耿安桂发送矩管,并临时雇佣唐圣某随车到大英县回马镇耿安桂经营处卸货。22时40分许,唐圣某在卸货时被矩管砸伤,被送到回马卫生院进行抢救,于当日23时2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存丰管业安排车安排人堆放的货物,货物的堆放明显是不合理的,车子严重超载,如果存丰管业堆放货物时,严格按照货车载重标准不超载,就不会发生这一次事故,即使法院不认定存丰管业是雇主,其也是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常年在外务工,没有在家务农,先是租房子在城市中居住,后文家武在遂宁买了房子,就一直跟儿子居住,常年在城区周边帮人下货打零工,主要收入来源是非农业收入。唐圣某系存丰管业雇请,耿安贵系唐圣某提供劳务的受益者,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唐圣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被告耿安桂在原一审中辩称,唐圣某系存丰管业雇请,与存丰管业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耿安贵以XX彩钢名义经营,故其不是适格被告,且本案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唐圣某违规卸货而导致事故,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唐圣某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存丰管业提供运输的车辆超载,存在安全隐患,有重大过错。被告存丰管业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公司是法人,不能成为接受劳务一方主体。两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存丰管业将货物送至买家,向其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已经完成出卖义务,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死者唐圣某是存丰管业通过第三人替耿安贵雇请,唐圣某是为耿安桂提供劳务,劳动报酬约定由耿安桂支付,雇主是耿安贵。唐圣某违规操作,存在严重过错,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送货车超载,装了3层,下面两层每层5捆,最上面一层3捆。但超载不必然导致事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和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登记书上载明的是“唐胜某”与“刘秀萍”,而不是本案原告刘秀平及受害人唐圣某。本院认为,婚姻状况证明、XX乡人民政府和XX乡XX沟村村委会证明均证实了结婚登记的应是“唐圣某”与本案原告“刘秀平”,且婚姻申请登记书上刘秀平本人签名亦是“刘秀平”,因此刘秀平作为权利主体适格。唐圣某与刘秀平结婚时,刘秀平携时年13周岁的文家武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抚养关系,双方系继父子关系,因此文家武作为权利主体适格。2.关于唐圣某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和事实。被告认为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唐圣某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地村委会证明其常年在外务工、未在家务农,房屋产权证和社区居委会证明其继子文家武在城镇购有房屋、唐圣某与其继子一起居住,两个证人当庭证言分别证明唐圣某从事搬运工十余年、唐圣某在城镇租房居住十余年,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唐圣某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谁是接受劳务者;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耿安贵与存丰管业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在不用搬运工下货和用搬运工下货两种送货上门方式中采用用搬运工下货送货上门方式。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搬运工下货费用由耿安贵负担。存丰管业通过第三人叫来唐圣某下货,系受耿安贵委托。本案原告主张唐圣某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通过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获取劳务报酬,接受劳务者获取劳动服务的同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劳务报酬约定由耿安贵支付,故耿安贵为接受劳务者。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称劳务关系,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称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耿安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事实依据证实在唐圣某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向其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且疏于对唐圣某监督、管理,在唐圣某提供劳务受伤身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唐圣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若存丰管业送货车辆不超载,或者不严重超载,货物就不会堆放至三层,即或唐圣某违规操作,上层货物垮塌导致其受伤死亡的可能性将大大减小。存丰管业的过错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存丰管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唐圣某、被告耿安贵和存丰管业均存在过错,其过错均系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全案证据,酌定唐圣某、耿安贵、存丰管业过错原因力分别为40%、35%、25%。唐圣某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死亡时年满63周岁,为26205元/年×17年=445485元;被扶养人刘秀平年满61周岁,育有2个子女,虽系农村居民,但随其子生活居住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年计算,为19277元/年×19年÷3=122087元;丧葬费按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标准计赔6个月为252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计3人3天,每天80元标准,共720元,住宿交通费酌定500元。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者唐圣某近亲属的损失为604025元:死亡赔偿金567572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误工住宿交通等费1220元。被告耿安贵承担35%,为211408.75元;存丰管业承担25%,为151006.25元;原告自行承担40%,为241610元。被告耿安桂虽辩称是以XX彩钢的名义在进行经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XX彩钢系该批货物买主,同时存丰管业的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XX耿总”,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耿安桂辩称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因其与唐圣某建立了劳务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安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秀平、文家武赔偿丧葬、误工住宿交通等费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11408.75元;二、被告遂宁市存丰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秀平、文家武赔偿丧葬、误工住宿交通等费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1006.25元;三、驳回原告刘秀平、文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5元,由原告刘秀平、文家武负担2908元,被告耿安桂负担3930元,被告遂宁市存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才干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人民陪审员 代文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思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