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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亚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618号原告:马亚峰,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马亚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5917元、公估费8062元、施救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7月1日,徐超驾驶该车在沧县沧乐公路东关村路段与刘凯驾驶的冀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的车损公估为13591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0元。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员徐超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原件是否有效,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冀A×××××行驶证、营运证等原件,是否有效年检,该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司代抄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而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也为该公司,因此该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诉讼事实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司仅在70%责任比例内承担该事故车辆的损失。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计算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925元,该诉请已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我司在现存实际价值内按责任比例,在上述证件及诉讼主体适格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马亚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马亚峰具有保险利益;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车辆处于合法运营状态;3、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险种;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5、车损公估报告一份,因诉讼中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客观评估,金额是115180元;6、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8062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马亚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应提交原件,再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虽然公估报告是我司与原告共同委托,但其并未通知我司共同参与公估,根据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车已超实际价值,该公估报告结果超实际价值,对其鉴定的结果不认可,并要求法院对其公估报告重新鉴定,并保留七天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证据7施救费金额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交施救明细及施救里程数,因此请法庭酌情判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车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及我司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实际价值计算方式为:新车购置价225000元-新车购置价225000元×使用月数57个月(根据行驶证到事故发生时)×折旧率1.1%=83925元。原告马亚峰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车辆超出实际价值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双方在投保时已经对保险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该车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至事故发生日,被告并未对保险金额已经超过实际价值请求法院进行变更,只要原告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均应当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且被告也是按照保险金额225000元收取的原告保险费,被告以事故发生后超实际价值为理由,限制和剥夺了原告足额获得赔偿的法定权利,对原告及其不公。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6时30分许,徐超驾驶冀A×××××、冀F×××××号车沿沧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关村路段时,与前方向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减速的刘凯驾驶的冀J×××××号大型客车尾部相撞,相撞后冀J×××××号车失控又与前方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通过公路的李连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沧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2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连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沧州市运河区顺捷救援服务中心拖车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徐超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主为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飞公司),远飞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2016年11月26日远飞公司出具证明,冀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马亚峰,该车于2016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远飞公司同意马亚峰支取保险赔款。2017年3月23日,原告马亚峰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共同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017年4月5日,该公司作出SH×××××170034号《公估报告书》,评估冀A×××××号车辆损失金额共计1151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06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内容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内容为:“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远飞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间就冀A×××××号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远飞公司出具证明原告马亚峰为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同意马亚峰向保险公司索赔,支取保险赔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马亚峰予以赔付。原、被告共同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公估,被告否认该公估报告,辩称公估公司未通知其共同参与定损,且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案车辆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后为83925元,公估结论车辆损失115180元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在实际价值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选定并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事故车辆已经修复,无法现场勘验定损,公估结论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拆检照片作出,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在商业险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一栏明确记载保险金额为225000元,被告也依据该数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再主张鉴定价值高于折旧后的车辆价值,应适用折旧后的价值对理赔数额进行认定,显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关于折旧计算方法和赔偿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保险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此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还辩称本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营业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仅在70%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可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对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且,被告依据的按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的条款属于在合同条款中限定了其承担责任范围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此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公估费80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支出,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中,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了施救费,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且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施救区间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相互印证,该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亚峰冀A×××××号车辆损失115180元、公估费8062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28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亚峰保险金12824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10元,由原告马亚峰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丹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建 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