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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赵同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赵同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942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负责人石昌,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同涛,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赵同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赵同涛驾驶的鲁B×××××号轿车与案外人程志超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鲁B×××××号轿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B×××××号轿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对鲁B×××××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并支付被告理赔款2000元。后程志超诉至法院,原告又赔偿程志超经济损失20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同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赵同涛驾驶的鲁B×××××号轿车与案外人程志超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程志超车辆损坏。2、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理赔款2000元。3、(2015)城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程志超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后原告赔偿程志超车辆损失2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50元。4、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案外人程志超支付赔偿款205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许,被告赵同涛驾驶的鲁B×××××号轿车与案外人程志超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鲁B×××××号轿车受损。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4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同涛驾驶车辆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同涛系鲁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程志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4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志超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8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缴纳案款人民币2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赵同涛驾驶的鲁B×××××号轿车与案外人程志超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B×××××号轿车在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将鲁B×××××号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理赔给被告,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理赔款支付给程志超,致使原告又向程志超理赔2000元,现被告取得2000元理赔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并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返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同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同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