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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海云兰与马佰省、海晓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云兰,马佰省,海晓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055号原告:海云兰,女,回族,生于1973年2月19日,宁夏中宁县人,不识字,农民,现租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系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佰省,男,回族,生于1966年4月19日,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海晓梅,女,回族,生于1979年9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固原市彭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寒梅,女,回族,生于1973年8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告姐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瑞婷,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海云兰与被告马佰省、海晓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被告马佰省、被告海晓梅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海寒梅、贺瑞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佰省与海晓梅签订的院落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海晓梅向原告返还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三里铺清水河5-145院落一处;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佰省与1991年举行了婚礼,并于1992年1月1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固原市原州区三里铺清水河购买了一块土地,并建造了院落。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佰省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马佰省将二人拥有的宅院转让给被告海晓梅,被告马佰省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无效,被告海晓梅应当向原告返还院落。被告马佰省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私自将院落卖了200000元,钱我用了,我没有告诉原告,我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海晓梅辩称,本案争议的院落即将面临拆迁,面对巨大的利益,原告企图通过诉讼恶意毁约,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016年10月5日,马佰省与其儿子马金龙将院落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卖,我与其签订了买卖协议。其间,有另一买主马树成自称海云兰、马佰省夫妇将该院落以140000价格出售其本人。当时马佰省称,其已将卖房款花掉,无力退还。我为减少麻烦,无奈之下,我与马树成、马佰省三方达成协议,由我向马树成支付70000元,由马佰省向马树成支付90000元,我才得以继续居住。根据马树成出具的合同看,当时原告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捺印,说明原告和其丈夫马佰省早有处分该院落的意思表示,其主张将院落出卖时不知情并不可信。我购买该院落时是善意的,且已超额支付了对价,被告马佰省也将房屋交由我占有,我们之间的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云兰与被告马佰省系夫妻关系,户籍所在地为中宁县,被告海晓梅系城市居民。2009年6月22日,被告马佰省以43000元的价格从买彦兵处购得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峡口村的农用耕地,后原告与被告马佰省在该土地上兴建了院落。2016年4月7日,原告及被告马佰省夫妻二人与案外人马树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140000元的价格将该院落出卖给案外人马树成。2016年10月5日,被告马佰省又与被告海晓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200000元的价格将该院落出售给被告海晓梅,并将院落交付海晓梅占有使用。被告马佰省与被告海晓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不在家中,其子马金龙(已成年)在协议上签字表明知情。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海晓梅在该院落进行装修时,案外人马树成得知情况出面阻拦,后马树成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海晓梅代被告马佰省向马树成退还70000元、被告马佰省答应再退还马树成90000元,马树成将其与马佰省、海云梅签订的院落买卖协议交给海晓梅保管,表示不再对该院落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佰省、海晓梅均不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私自买卖农村耕地并变更土地用途兴建房屋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现以被告海晓梅不具有村集体成员的身份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属原告与被告马佰省的共同财产,被告马佰省作为共有人,与原告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并非无权处分人,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因琐事与被告马佰省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原告的长子在场并知情,后来双方和好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因此不存在被告马佰省恶意处分财产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院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原告海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