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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合子与陈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子,陈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961号原告:张合子,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陈聪,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合子诉被告陈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子、被告陈聪、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子诉称:2016年12月2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陈聪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定连、高小平)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3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据了解,被告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规定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公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车辆拆检费等共计4352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聪辩称: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核对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后,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因本次事故牵扯到其他伤者应当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与事故无关及必要之外的费用,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原告也未提供事故车辆报废的照片,我公司确定定损金额后,若车辆损失与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陈聪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1M+500M弯道处超车过程中,与原告张合子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合子、王定连、高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合子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挫伤;2、左侧6-10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头部、右眉弓及左下肢挫裂伤。原告张合子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月内避免过度活动,定期复查上腹部CT,不适随诊。原告张合子共住院34天,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张合子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2141.68元。2017年1月3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合子、王定连、高小平不负事故责任。经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0日出具至评车子【2017】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五菱牌LZW6376C3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C×××××、车架号:LZWACAGA491045785、发动机号:906462060)的确认估损价值为10620元。原告张合子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张合子于2017年1月9日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扣押被告陈聪停放于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豫C×××××号小型轿车一辆。我院于2017年1月9日出具(2017)豫0323裁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陈聪名下的停放于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豫C×××××号小型轿车。原告张合子支付保全费1020元。被告陈聪垫付费用1100元。另查明,被告陈聪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合子、王定连、高小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张合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根据被告陈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聪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张合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41.68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34天,经本院核算为1700元;3、关于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34天,经本院核算为68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385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4天,期间二人护理,经本院核算为6395.21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其主张计算95天不超出合理范围,经本院核算为9220.54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张合子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10620元,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至评车子【2017】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及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8、拆检费60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41857.43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拆检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8115.75元。原告张合子的剩余损失为13741.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根据被告陈聪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额赔付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聪不再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陈聪垫付的1100元,因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结算,可在本案文书生效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合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拆检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8115.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合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74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合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评估费5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陈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吕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