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王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509号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男,1971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宁县中村乡孙安村*组***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甘肃省泾川县飞云乡飞云村东沟社人。被告:王某。甘肃省泾川县飞云乡坡头村北岭社人。被告:范某。甘肃省泾川县飞云乡坡头村北岭社人。系被告王某之妻。被告:黄某。甘肃省泾川县飞云乡岸门村南庄社人。被告:梁某。甘肃省泾川县飞云乡岸门村南庄社人。系被告黄某之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连带清偿我公司代偿款97558.98元、代偿拖欠利息1813.69元、代偿贷款罚息1137.92元,以上共计100510.59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连带赔偿我公司代偿款罚金5528.08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罚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将全部代偿款还清;3.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连带承担我公司律师费5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是经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一家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业务为主的经营主体,2014年10月17日,五被告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同日,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申请联保贷款,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以家庭为单位成立联保小组互为保证人。我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为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责任。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范某、黄某、梁某作为保证人共同就被告刘某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6年10月被告刘某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要,但被告刘某拒不还款,其余四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代偿被告刘某借款本息100510.59元,承担责任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追偿未果。被告刘某缺乏诚信,不遵守贷款合同约定,逾期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在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余四被告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向我公司归还代偿款,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特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某辩称:我和梁永辉是同村居民,他叫我给他在邮政银行做担保贷款,我去以后签了字成了贷款人,我没使用这个钱,也没见钱,钱是梁永辉用了。因我没有用这个钱,一切应由梁永辉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和梁永辉是同学,他叫我给他在邮政银行做担保贷款,我去以后签了字。被告范某辩称:我的意见同王某。被告黄某辩称:我和梁永辉是亲戚,我的意见同刘某说的。被告梁某辩称:我的意见同黄某。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复印件;4、反担保合同复印件;5、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原件。以上证据经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4年10月17日中国邮政储银行股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00000.00元,借期两年,年利率7.38%;同日,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某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同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刘某的100000.00元贷款向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邮政银行泾川县支行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要,但被告刘某拒不还款,其余四被告也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代偿刘某借款本息100510.59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多次向五被告追偿未果,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王某、范某、黄某、梁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被告刘某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支付其100510.59元(代偿款97558.98元、代偿拖欠利息1813.69元、代偿贷款罚息1137.92元)以及代偿款罚金5528.08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罚金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范某、黄某、梁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刘某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100510.59元(代偿借款97558.98元、代偿借款利息1813.69元、代偿借款罚息1137.92元)以及代偿借款罚金5528.08元(5528.08元罚金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21日,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3月22日起,罚金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履行完毕),被告王某、范某、黄某、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林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