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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贺俊虎与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虎,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264号原告:贺俊虎,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贺俊虎与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俊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同期相应银行存款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之前。到达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杨峰未答辩。原告贺俊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证据一宗,证实被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杨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6日,被告杨峰向原告贺俊虎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填写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本人杨峰,身份证号,住址康宁居,今借贺俊虎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7年2月26日之前还清。备注:收到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签章):杨峰、王金淑2017年1月26日。被告杨峰之妻王金淑在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峰向原告贺俊虎借款11万元,有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该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之前,因此原告贺俊虎主张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俊虎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1万元、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贺俊虎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贺俊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慧书 记 员 尹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