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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展标与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展标,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118号原告:刘展标,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被告:高东,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原告刘展标诉被告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展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东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高东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又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东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相识多年朋友,2014年间被告经济困难,曾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12月1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高东均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一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展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3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3日还清。借期为十个月。否则,后果自负。借款人高东:2014年3月3日担保人:杨某”。其二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到刘展标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限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否则,后果自负,此据。借款人:高东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高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展标与被告高东是朋友关系,被告高东以经济困难为由曾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12月1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高东均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3月3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展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3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3日还清。借期为十个月。否则,后果自负。借款人高东:2014年3月3日担保人:杨某”。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到刘展标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限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否则,后果自负,此据。借款人:高东2014年12月10日”。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展标主张被告高东向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高东,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将借款本金30000元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年利率6%,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被告逾期归还各笔借款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东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刘展标;二、被告高东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展标(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0000元、2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次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东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覃代理审判员  李柳霖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