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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福云、杨存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福云,杨存兴,王福安,刘楷新,李志刚,张庶民,王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1民初1313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云,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杨存兴,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王福安,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刘楷新,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李志刚,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庶民,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王玉琴,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受理的原告与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福云、李志刚、张庶民、王玉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8177.69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368177.69元。2016年5月16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杨存兴、王福安、刘楷新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福云、杨存兴、王福安、刘楷新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福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0‰,2015年4月8日到期。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存兴、王福安、刘楷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刚、张庶民、王玉琴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到期后,被告均为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共欠本息368177.6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存兴的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