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在泉与黄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在泉,黄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957号原告:郑在泉,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航,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荣,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原告郑在泉与被告黄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在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在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水荣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黄水荣支付郑在泉聘用律师代理诉讼服务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黄水荣向郑在泉借款75000元用于购车。黄水荣收款后出具一份借条给郑在泉收执,借贷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所在的鲤城区人民法院,败诉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并确认黄水荣住所地即“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XX镇XX大道XX号”为相关材料及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如按约定地址送达的邮件被拒收、退回或者无人签收,仍视为送达,受送达方应自行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等。后,郑在泉向黄水荣催讨借款,黄水荣未能偿付本息。黄水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贷双方约定了纠纷发生后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后果,合法有效,本院据此向黄水荣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黄水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郑在泉提供的借条、黄水荣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郑在泉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郑在泉与黄水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水荣未按约付息,也未能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郑在泉请求黄水荣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的上限,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在泉请求黄水荣支付其聘用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的服务费800元,但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代理费用正式发票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黄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在泉借款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在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郑在泉负担22.5元,黄水荣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恺速录员 徐 程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