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王正,彭东彬,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226号。负责人:江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大街92号。负责人:汪晓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东彬,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成都西部汽车城汽车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羡志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负责人:何伟,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王正、彭东彬、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睿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损失不由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承担。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一审庭审查明王正饮酒后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事后交警认定王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二十二、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王正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查明事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王正酒后驾驶超载车辆所致,王正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输液醒酒。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该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能够证明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已经尽到免赔条款提示义务,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答辩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了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和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未尽到免赔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请求免赔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王正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且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输液醒酒等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寿财险成都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志睿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正、彭东彬未答辩。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正、彭东彬、志睿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32635.80元;2.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和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正��彭东彬、志睿物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15时50分许,王正驾驶登记在志睿物流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为彭东彬的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73.98吨(核定载质量28.68吨)粉煤灰由宜宾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5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因为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由李定铭驾驶的牌号为川E××××ד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后,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推动川E××××ד丰田牌”小型轿车继续向前行驶,并连续撞开前方因为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含川C×××××在内的13辆汽车,该被撞开的部分汽车又碰撞先前发生事故后受损的车辆及施救车辆等4辆汽车。��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正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前往威远县连界镇卫生院输液醒酒,于2013年12月9日02时40分许,在相关人员陪同下到成自泸高速公路XX收费站接受警方调查。2013年12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在对此次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在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车辆,临危处置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王正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王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4日,何承勤作为此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川C×××××的所有人向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本车车损险承保单位即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共计36635.8元。同年3月14日,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富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向何承勤赔偿车辆损失32235.8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2635.80元。因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无理赔权益,2014年4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向何承勤支付了32635.80元赔偿款。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赔偿32635.8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王正系彭东彬聘请的驾驶人员,彭东彬系川A×××××和川A×××××车辆实际车主,两车挂靠在志睿物流公司经营;2.川A×××××车辆在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川A×××××车辆在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成自泸高速公路“12·8”交通事故系列案件23件。其中22件已判决,本案损失已纳入该院所审理的案件损失总额计算保险赔偿比例。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和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系列判决书认定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和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商业三者险免赔不成立。判决书送达后,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和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4.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尚余49175.78元。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尚余92351.51元。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已在(2016)川142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所受理的“12·8”系列交通事故案件中,未裁判案件的标的为58151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王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相应损失应由王正承担。因王正系彭东彬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王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由用人单位即彭东彬承担责任。因彭东彬与志睿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彭东彬与志睿物流公司应对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和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予以确认。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和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彭东彬和志睿物流公司连带承担。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主张的损失费32635.80元,生效裁判文书已判决,且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王正、彭东彬主张代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未决案件(2016)川1421民初383号案件诉讼标的为581512元,本案标的金额为32635.80元,未决标的总额为614147.8元,本案损失标的占未判决标的总额的5.31%。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和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余额共计141527.29元(49175.78元+92351.51元),本案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获赔金额为7515.1元(141527.29元×5.31%)。因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和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其各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应分别为1:2,即,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针对本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2505.03元(7515.1元÷3),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针对本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5010.07元(7515.1元-2505.03元)。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损失中保险不足赔付部分的金额为25120.7元(32635.8元-7515.1元),由彭东彬和志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5010.07元;二、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2505.03元;三、彭东彬、志睿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25120.7元。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彭东彬、志睿物流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人多车受损,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本案不涉及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因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认定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未尽到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提示告知义务,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认可前述判决的内容,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该问题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联合财保郫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