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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良与张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张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732号原告:徐良,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张建生,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主要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原告徐良与被告张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被告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建生、中保漳州分公司赔偿徐良修理费750元、误工费300元、出租车租金4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1时17分,徐良驾驶闽E×××××号出租车,在建元东路万达方向与后方张建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闽E×××××号车相撞,造成徐良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快速处理中心处理,张建生全责、徐良无责。张建生辩称,本案事故张建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中保漳州分公司辩称,标的车闽E×××××号车在中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间接损失中保漳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保漳州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7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徐良提交的漳州市龙文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自行协商记录单》有徐良和张建生签名捺印,证明2017年3月13日11时17分,张建生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距碰撞徐良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造成徐良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损坏,张建生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徐良不负事故责任。张建生应承担本事故造成的全部财物损失。2徐良提交漳州市交服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内容为:“徐良系我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已在我公司经营出租车2年月收入4500元人民币,年收入约5万元人民币。”,徐良未能提交相应的收入凭证,故该《个人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徐良提交漳州致和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与《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自行协商记录单》相互印证,证明徐良将车辆送至漳州致和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徐良花费车辆维修费750元。4徐良提交《出租车租赁合同》内容为:“徐良为XX辉提供手续齐全、技术性能达标的大众牌桑塔纳出租车一辆,车牌号闽E×××××,租赁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XX辉一次性付给徐良押金15000元,租金为每日110元,每月10号20号1号前XX辉须按时交纳等内容。”,该证据仅证明徐良与案外人XX辉之间的关于闽E×××××号车的租赁关系,未能证明徐良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5徐良向本院申请调取闽E×××××号车计价器月营业额,本月依法从闽E×××××号车上计价器调取,该计价器仅能显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该车辆的营业数额的总额,并不能显示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或者事故发生前一年的营业数额,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张建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徐良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良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张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徐良提供的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闽E×××××号车维修费为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租金损失、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中保漳州分公司赔偿徐良车辆损失750元。中保漳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良车辆损失750元。二、驳回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斐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浦真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