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会生与王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生,王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842号原告:李会生,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现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明,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生诉被告王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建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生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王建明驾驶冀J×××××号客车,沿河间市京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七色光幼儿园门口时,与由西侧驶入道路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会生、申增慧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队认定,王建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会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增慧无责任。被告王建明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就赔偿事宜不达成一致,故起诉。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资料及事故情况,如无免赔事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三者多人受伤,交强险分配赔偿。请法庭核实垫付情况,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及原告李会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乘车人申曾慧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王建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医疗费单据5张,患者费用明细表2份,金额共计83487.8元。3、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诊疗过程,证实医疗费与该案存在关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除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复印件外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7年3月31日,王建明驾驶冀J×××××号客车,沿河间市京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七色光幼儿园门口时,与由西侧驶入道路向北行驶李会生驾驶的冀J×××××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会生、申增慧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建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会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增慧无责任。被告王建明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检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3487.8元,本次诉讼原告仅主张医疗费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明的医疗费83487.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734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487.8*50%=367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会生医疗费损失4674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李会生在中国建设银行62×××32帐户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8元,由原告李会生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8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以上指定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东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