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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6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258姚成与张金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成,张金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成,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被执行人:张金传,男,1985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2573号判决书:被告张金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成货款70910元及利息(以709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张金传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姚成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金传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通过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在审限内无法有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