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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福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能生、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福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许能生,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464号原告:南京福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紫竹路28号。法定代表人:夏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懿衡,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贞华,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许能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印洋,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文,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槟榔道3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五楼A座。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原告南京福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尔公司)与被告许能生、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懿衡、梅贞华,被告许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印洋、李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能生给付货款93,376.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许能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瑞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许能生与顺洲公司共同给付货款93,376.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许能生、顺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许能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向福瑞尔公司购买铝单板,用于句容碧桂园家居商城工程,货款共计143,376.9元。后福瑞尔公司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但许能生仅给付50,000元货款。2015年5月26日,福瑞尔公司与许能生进行对账确认许能生尚欠货款93,376.9元。因对账单中盖有顺洲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故福瑞尔公司要求顺洲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许能生辩称,1、许能生与福瑞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福瑞尔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合同;2、从福瑞尔公司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看,涉案工程并非许能生承接,许能生也并未给付过福瑞尔公司货款,顺洲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福瑞尔公司对许能生的诉讼请求。顺洲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许能生提供的两份《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该定作合同上福瑞尔公司的公章与福瑞尔公司备案公章外观明显不一致,福瑞尔公司并不认可定作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许能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瑞尔公司曾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枚公章,故对定作合同上福瑞尔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认定两份定作合同是福瑞尔公司与顺洲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予以分析。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福瑞尔公司与许能生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福瑞尔公司按许能生的定作要求加工制作铝单板并实际供应至许能生指定的句容碧桂园家居商城施工现场。福瑞尔公司据此制作出货单(共计六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12日),出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应当面清点产品的数量,尺寸,质量等并确认签字。如有疑问,自收货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否则以送货单为准给予结算。”其中: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17日的出货单上有许能生或其认可的人员顾停鹏签字确认,2015年6月12日的出货单上未有许能生一方的签字;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17日的出货单上,顾停鹏或许能生是在“认可此批货物的数量与质量无误”一栏签字确认,其余出货单二人是在“收货人”一栏签字;2014年12月26日的出货单上载明铝单板面积共计80.378㎡,运费600元,2015年1月20日的出货单上载明铝单板面积共计23.388㎡,运费400元。许能生于2014年12月17日给付货款50,000元,余款尚未给付。后福瑞尔公司与许能生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载明福瑞尔公司共计供应铝单板252件,面积652.607㎡(数量与面积是根据上述六份出货单计算得出),价值共计143,376.9元(含1,000元运费),应付款93,376.9元。许能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注明“数量已核”,但否认对价格作了确认。该对账单上盖有顺洲公司句容碧桂园商业中心四区四层碧桂园家居精品馆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章上刻有“合同、材料人工费无效”字样。另查明,庭审中许能生提供一份《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认为其是依据合同为顺洲公司进行收货确认。合同中载明定作方与承揽方就定作方句容碧桂园家具商场需用铝单板事宜,达成如下条款:总面积暂定800㎡,单价215元/㎡,并对加价标准作了特别说明(宽度大于1,300mm-1,4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价10元;宽度大于1,400mm-1,5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价20元;宽度大于1,500mm-1,6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价30元;宽度大于1,600mm-1,7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价40元;宽度大于1,700mm-1,8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价50元;宽度大于1,800mm-1,900mm的铝板,每平方加价60元;三角形、平行四边形、梯形、不规则四边形、圆弧板等板型每平方加10元;折弯6刀及以上按异形板计算;焊接板每米加10元;折边超过20mm或者单件板小于0.5平方,按展开面积计算;如有特殊异型见图后价格另议;铝板宽度与长度超出范围需加价每平米10元;金色、黄色、蓝色、绿色、大红色每平方米加价5元)。合同另载明:四、单次发货面积大于200㎡的由承揽方送货到定作方工地,运费由承揽方承担;单次发货面积小于等于200㎡的运费由定作方承担。定作方负责卸货及清点查验并委托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当批的数量、价格及质量(送货、验收签单、图纸今后作为向定货方结账的依据);七、预付定金30%,货到工地付50%,其余货款一个月内结清。虽然该定作合同上福瑞尔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得到确认,但福瑞尔公司承认其发给许能生的电子合同与该定作合同内容一致,且认为其是与许能生个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许能生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福瑞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顺洲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二、福瑞尔公司主张的货款93,3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许能生并非顺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得到顺洲公司的明确授权,从现有证据看,其并无代表顺洲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权限。虽然对账单盖有顺洲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但该印章有别于顺洲公司行政公章或者对外签订合同专用章,且该印章上刻有“合同、材料人工费无效”字样,不能据此认定福瑞尔公司与顺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许能生辩称顺洲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福瑞尔公司并不认可,许能生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综上,许能生与福瑞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视为其个人行为,福瑞尔公司接受许能生的委托,加工制作铝单板,许能生给付货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许能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顺洲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许能生并未认可对账单上的面积与金额,但福瑞尔公司出货单中已明确要求收货人在清点后确认货物数量及尺寸、质量无误后再行签字,许能生及其认可的收货人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数量及面积均无异议。2015年6月12日的出货单虽未经许能生或其认可人员签收,但许能生已在对账单中认可收到该批铝单板,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如果该批货物不符合要求,许能生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许能生至今未提出该批货物存在问题,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可2015年6月12日福瑞尔公司向许能生供应了面积为0.812㎡的铝单板。关于铝单板的单价、运费及付款方式,因双方一致认可《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定作合同中关于单价、运费及付款方式的记载为双方结算时的参考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铝单板单价、数量、面积,以及双方约定的加价标准,能够计算得出许能生共计收到福瑞尔公司价值142,427.9元的铝单板(具体计算详见附录)。扣除许能生已给付的50,000元,尚余92,427.9元未给付。福瑞尔公司自愿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运费1,000元,福瑞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福瑞尔公司要求许能生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数额应为92,427.9元,利息应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福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4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福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许能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许能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代理审判员  杜道靖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