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捕前住清源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喜斌,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辽05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人陈某受抚顺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代表王某的委托,代表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磙子沟村村民商谈收购部分林地事宜。2011年9月,在收购林地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当地村民安某、郭某谈妥分别以人民币190万元(以下币种同)、125万元的价格收购两家林地。王某要求找中间人收购安某、郭某林地,金域公司再从中间人手中收购。陈某遂找到邱某1,二人约定邱某1以中间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并不从中赚取差价,后陈某向王某隐瞒了邱某1的真实作用及实际收购价格,致使王某误以为邱某1可以从中赚取差价,并同意按照陈某向其汇报的面积117.5亩(依据林权台账计算),每亩3万元,总价款352.5万元进行收购,被告人陈某从中骗取金域公司37.5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后被告人陈某被审查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邱某1、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活林木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权证、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单、取款业务回单、收据、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受金域公司代表的委托,在履行特定职权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抚顺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七万五千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某不是金域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受金域公司委托,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要件;陈某无金域公司的职权;陈某所得37.5万元系金域公司支付给邱某1的,已不再属于该公司的财物。故原判认定陈某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另提出“陈某所得37.5万元是王某支付给陈某的劳务费,不属于非法据为己有”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上诉人陈某供述,供认2011年,其受金域公司代表王某的委托,帮助金域公司收购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磙子沟村林地,王某承诺支付其钱款,其与郭某、安某议价后,向王某汇报,王某表示把价格控制在每亩3万元左右即可,后其与安某和郭某分别以190万元、120万元的价格谈妥,王某要求先由中间人收购,金域公司再从中间人处收购,其遂找到邱某1,并与邱某1约定他只担中间人的名,并不从中挣钱,后为避免引起其他村民不满,邱某1与安某和郭某签订每亩5000元的假收购合同,邱某1和金域公司签了一份真正收购安某和郭某山林的合同,合同上山林总面积经王某同意按照山林台账计算是117.5亩,每亩3万元,总价款357.5万元;安某山林每亩3.1万元,郭某山林每亩2.6万元,金域公司按照每亩3万元收购,存有差价,再按照山林台账计算亩数(多11亩),共计多40余万元,总价款357.5万元,扣除给安某和郭某的315万元,余款40余万元其私自留下,充当王某承诺给付的工钱。2、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证实王某与李某2负责金域公司收购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磙子沟林木及林地工作,王某让陈某帮忙与老百姓谈收购事宜,金域公司曾支付给陈某劳务费,公司账面有体现。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金域公司李某1要求其帮忙收购高官镇磙子沟村山林,其让陈某帮忙谈价,并承诺给付报酬;其告诉陈某将价格控制在每亩3万元以内,并同意按照山林台账上面积收购,后陈某说安某的山林地按照每亩3.2万元、郭某的山林地按照每亩2.8万元收购,平均每亩3万元,山林总价款为357万余元,其同意并安排陈某让中间人邱某1和安某、郭某分别签了一份每亩5000元的假合同,其与邱某1签了一份收购安某、郭某山林的合同,当时其签了金域公司副总经理姚某的名字,并告诉邱某1要把这些钱分好,不能出现麻烦,除了给林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钱,剩余的钱应该给邱某1,其中5万元是用于感谢帮忙人员的费用;其不知陈某与安某定价190万、与郭某定价125万;其曾给过陈某三四次酬劳,每次二三万元,均是金域公司出的。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金域公司委托王某负责收购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磙子沟山林,王某找到陈某具体负责收购,陈某又找其帮忙对山林进行测量、规划,以及与老百姓谈收购相关事宜。5、证人邱某1证言,证实2011年,上诉人陈某代表金域公司收购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磙子沟村山林,陈某分别与安某、郭某谈妥收购事宜后,为避免引起其他村民不满,陈某让其作为中间人,其按照陈某的指示,先分别与安某、郭某签订低价格的收购合同,再与金域公司签订高价转让合同,在收到金域公司的汇款357.5万元后,汇给安某190万元,汇给郭某125万元,余款汇给陈某,其未得款,且其与刘某在金域公司收购的山林中采矿,陈某代表金域公司收取其65万元,后陈某退还给其20万元;另证实其与安某签订合同后,安某提出承包权问题,因其只是中间人,其按照陈某指示又与安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6、证人安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陈某和邱某1找其购买山林,商定价格为190万元,签订合同时其提出只有40年承包经营权,无权转让林地使用权,陈某让邱某1又与其签订了一个承包期满后返还林地使用权的协议。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金域公司以125万元的价格收购其所属林木及林地,金域公司陈某出面商谈,并安排签订了低价转让合同,以防引起其他村民不满。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8月开始,在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磙子沟村楸树沟采矿,2011年4月,上诉人陈某代表金域公司向其收取了18万元,同时也向邱某1收取了费用。9、证人邱某2证言,证实2011年,其和弟弟邱某1在金域公司收购的高官磙子沟山林里采矿,其先后4次共计交给金域公司当地负责人陈某60余万元费用,后陈某退还了20万元。10、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山林权属、地类变更台账、林权证、证明,证实涉案山林的权属情况。11、活立木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活林木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安某方、郭某方分别与邱某1签订转让费为每亩5000元、面积分别为69.5亩、45亩林木及林地使用权合同的情况,以及邱某1与姚某签订转让费为每亩3万元、面积为117.5亩林木及林地使用权合同的情况。12、协议书,证实安某与邱某1签订转包协议的情况。13、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单、取款业务回单、收据,证实2011年9月30日,金域公司孙某向邱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入357.5万元,同日转入郭某账号内125万元、转入安某账号内190万元,转入陈某账号内42.5万元。14、购小城沟林地时付陈某劳务费明细表、明细账及现金流水账,证实金域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先后6次共计给予陈某劳务费19.6万元。15、案件来源、检举材料、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揭发及上诉人陈某到案的情况。16、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上诉人陈某的自然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受金域公司代表的委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不是金域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受金域公司委托,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要件;陈某无金域公司的职权;陈某所得37.5万元系金域公司支付给邱某1的,已不再属于该公司的财物。故原判认定陈某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所得37.5万元是王某支付给陈某的劳务费,不属于非法据为己有”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邱某1、安某、李某1等人证言、活林木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上诉人陈某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实际代表金域公司收购山林,并利用该便利,隐瞒了实际收购价格以及邱某1未从收购山林中获利的情况,骗取了金域公司财产的事实,以及涉案的37.5万元并非邱某1应得利益的事实,故上诉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邴妮婷审判员 迟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基旭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