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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仁令与壶关县久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裴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令,壶关县久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裴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195号原告:李仁令,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壶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壶关县久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壶关县汽车站。负责人:景志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特别授权。被告:裴亚东,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住长治市,出租车经营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仁令与被告壶关县久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出租车公司)、裴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安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裴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4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4704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久安出租车公司和被告裴亚东连带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裴亚东驾驶×××小型轿车,沿壶关县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安驾校附近时,将原告李仁令挂倒,造成原告李仁令受伤住院。经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裴亚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仁令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壶关县久安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裴亚东仅支付了部分医疗检查费,剩余费用迟迟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李仁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李仁令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壶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结论为被告裴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壶关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18页、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支及住院病员费用清单2页计3412.62元;3.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支计432元;4.承包方调查表复印件1份。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久安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2.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裴亚东提供的证据有:1.壶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支计330元;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支计894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裴亚东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城路永安驾校附近时,将行人原告李仁令挂倒,造成原告李仁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壶关县久安出租车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裴亚东,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壶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作为人寿财险壶关支公司的上级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经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裴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仁令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仁令被送往壶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3412.62元,门诊医药费1656元(其中壶关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330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1326元),上述费用,被告裴亚东共支出垫付款4224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000元,壶关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330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894元)。原告李仁令于2017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8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外伤后神经反应、高血压、腔隙性脑梗死。2016年12月21日,原告李仁令与被告裴亚东在交警队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壶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壶关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裴亚东驾驶×××小型轿车将行人原告李仁令挂倒,致原告李仁令受伤,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裴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仁令因伤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5068.62元(其中壶关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3412.62元、门诊医药费330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1326元);2.护理费3838元,按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1元乘以住院天数38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38天计算;4.营养费760元,按每天20元乘以住院天数38天计算。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466.62元。因×××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壶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仁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承保公司的上级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8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6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被告裴亚东先行垫付4224元从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扣出后予以退还,原告在交强险内还应获赔9242.62元。关于原告李仁令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不予支持;原告李仁令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李仁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仁令与被告裴亚东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没有被告久安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参与,故对久安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仁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42.62元,支付被告裴亚东垫付款4224元。二、驳回原告李仁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李仁令承担262元,被告裴亚东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