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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士柱与杜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士柱,杜玉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086号原告苏士柱,男,住惠民县。被告杜玉中(曾用名杜玉忠),男,住惠民县。原告苏士柱与被告杜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士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士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士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及利息7706.2元;2、如果被告迟延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庭审期间,原告将该诉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508.9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肥料,并言明秋后算账,后被告以困难为由拖到现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杜玉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认定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赊购原告的肥料,原告每年年前都向原告催要,被告在计算出利息后重新书写欠条。截止2017年1月2日,被告欠下原告肥料款及利息7270元,被告仍是改写了欠条,并约定月息1.5%。庭审中,原告一并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至开庭之日的利息508.9元。本院认为,被告杜玉中欠原告苏士柱肥料款,久拖不还,原告依约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22日开庭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50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士柱肥料款及利息77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