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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1883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张牡丹(原告朱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原告朱某与被告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朱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以与被告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协商解决该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