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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丽与楼菊儿、俞洪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楼菊儿,俞洪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530号原告:陈丽,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菊儿,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俞洪水,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丽与被告楼菊儿、俞洪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的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楼菊儿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楼菊儿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3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3月20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洪水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陈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楼菊儿欠陈丽39425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档案局查档专用章)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陈丽与被告楼菊儿及案外人洪香莲是合伙关系,两被告对于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没有发生,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洪水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楼菊儿、俞洪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5份,以证明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系原告和被告楼菊儿合伙的事实。原告陈丽提供的证据,被告楼菊儿、俞洪水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形成欠条是因为双方的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欠条中的39425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陈丽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菊儿、俞洪水提供的证据,原告陈丽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微信截图中未明确参与聊天的人是谁,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微信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陈丽与楼菊儿及案外人洪香莲合伙经营服装生意,三人约定以陈丽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150000元作为合伙投资款,并按每人50000元作为服装店出资。2016年6月1日,银行放款后,楼菊儿向陈丽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确认向陈丽借款的事实。后楼菊儿向银行归还借款10575元,并于2017年3月18日重新向陈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陈丽39425元,欠款系用于三人合伙经营慕拉服装店。欠条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欠款到期后,楼菊儿未归还欠款。另查明,楼菊儿和俞洪水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楼菊儿向陈丽借款的事实,有楼菊儿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以陈丽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后直接将款项用于合伙经营的服装店,故本案借款的交付与传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交付不同,银行贷款发放后陈丽将款项用于服装店经营即应视为借款已经交付,且楼菊儿出具欠条和还款行为,亦可以推定楼菊儿对案涉借贷关系的认可。故对两被告辩称,陈丽与楼菊儿系合伙关系,案涉款项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没有发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发生于楼菊儿和俞洪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系陈丽个人债务和非法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辩称,俞洪水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陈丽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楼菊儿、俞洪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丽借款39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楼菊儿、俞洪水负担。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楼菊儿、俞洪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