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141号原告:任某,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石林景区员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南广场。组织机构代码81504217-2。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85.75元(32985.75元+500元)、误工费8900.1元(98.89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8621.44元,车辆损失12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宜支出的食宿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107.29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03线1024公里处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与原告任某驾驶的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经克什克腾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任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任某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4000元、救护车费500元、伙食费1000元,原告任某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任某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误工费天数过高,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任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03线1024公里处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与原告任某驾驶的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任某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由救护车送往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32985.75元。救护车费用448.31元为被告李某支付,另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为原告任某支付医疗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2016年12月12日,经克什克腾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将原告任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致使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任某受伤。被告李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任某的人身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李某的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任某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2985.75元,送往克什克腾旗医院支出救护车费用448.31元,合计33434.06元,对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主张原告任某的用药不合理,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某在克什克腾旗医院实际住院76天,诊断为鼻骨骨折、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颧弓骨折、牙震荡、牙脱位、脑震荡等,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眶壁骨折不需要手术治疗的为90日,需要手术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上下颌骨骨折,单纯性线状骨折为60-90日,粉碎性骨折为120日。颧骨、颧弓骨折,单纯性线状骨折为60日,粉碎性骨折为120日。其误工日主张按90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89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862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亲属处理交通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00元,根据原告任某的住所及受伤情况,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原告任某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120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要求原告任某返还为其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任某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未提交保险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900.10元,护理费8621.44元,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3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合计2902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1034.06元(32985.75元+448.31元+7600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任某返还被告李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4448.31元(24000元+448.3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2544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