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隆德县奠安乡梁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与梁永宏、岳旭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德县奠安乡梁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梁永宏,岳旭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375号原告:隆德县奠安乡梁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住所地:宁夏固原市隆德县奠安乡梁堡村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57487578-9。法定代表人:梁上弟,该社理事长。被告:梁永宏,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岳旭安,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隆德县奠安乡梁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与被告梁永宏、岳旭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德县奠安乡梁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梁上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宏、岳旭安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利息300元,之后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梁永宏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由被告岳旭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梁永宏发放借款5000元,被告梁永宏偿还了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利息250元后,二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永宏、岳旭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永宏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岳旭安为梁永宏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梁永宏、岳旭安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意见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梁永宏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由被告岳旭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梁永宏发放借款5000元,被告梁永宏偿还了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利息250元后,二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永宏签订的借款协议、同被告岳旭安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梁永宏发放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永宏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永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岳旭安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岳旭安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旭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永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德县奠安乡梁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的利息425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付至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二、被告岳旭安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斌审 判 员 白彦成人民陪审员 佟振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