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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6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瑾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瑾,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289号原告:高瑾,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英明,公司职工。原告高瑾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巴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瑾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39.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3,03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565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289,137.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员工范明祥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沪BDXX**公交车行至本市黄浦区车站南路、斜土路时,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2016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作出评定:原告因乘坐公交车意外摔倒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在乘坐被告公交车时受到损害,被告理应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上海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表异议,对于原告各项具体诉请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的总额应为15,590.90元,其中10,951元为被告垫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其余的医疗费4,639.90元;2、残疾赔偿金,同意原告的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按22%的比例计算,共计233,032.80元;3、营养费,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共计2,400元;4、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未提供相应税单等其他证据,故同意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5个月,共计17,500元;5、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共计2,400元;6、交通费,因被告已垫付了343元,不同意再支付交通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支付13,000元;8、鉴定费,同意支付2,500元;9、律师费,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当原告乘坐被告驾驶员驾驶的沪BDXX**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车站南路、斜土路时,因驾驶员紧急制动而致原告摔倒受伤。2016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乘坐公交车意外摔倒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黄浦区香山中医医院等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590.90元,其中10,951元为被告垫付,原告自行支付4,639.90元。原告就诊途中的交通费,被告已垫付343元。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时,因被告驾驶员紧急制动而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5,590.90元,其中10591元为被告垫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可按照22%的比例计算,共计233,032.80元;3、营养费,可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共计2,400元;4、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税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3,500元/天计算5个月,共计17,500元;5、护理费,可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共计2,400元;6、交通费,因被告已垫付了343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交通费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核准13,000元;8、鉴定费,本院核准为2,500元;9、律师费,本院核准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瑾医疗费人民币15,590.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3,03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89,766.7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951元及交通费人民币343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高瑾支付人民币278,472.70元)。二、原告高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7.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18.54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