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侯某某、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侯某某,冯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777号原告:史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侯某某、冯某某转包了庆城县水务局在庆城县土桥乡佛殿湾村的修水井工程,经人介绍原告到该工程干活,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打井为每米15元,三个多月之后工程结束,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劳务费10000元没有支付。2016年8月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被告侯某某也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一周后支付剩余10000元劳务费,但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侯某某未作答辩。冯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史某某在佛殿湾打水井工资下欠10000元(壹万元)本条子由侯某某签字生效侯某某冯某某2016.8.1号”。证实下欠劳动报酬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辩解权利,故本案所涉及的劳动报酬10000元应由被告侯某某、冯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侯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均未到庭,放弃其辩解的权利,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事实即二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予以认可,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劳动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某、冯某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文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