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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翔、肖向朝等与张华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肖向朝,师涛,周瑞锋,张华庭,郑日妹,湛江市祥宏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493号原告:王翔,男,汉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肖向朝,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师涛,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周瑞锋,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功,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随锋,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华庭,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郑日妹,女,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睿,广东承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祥宏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海公路69号(湛江市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中心)第二车间**号。法定代表人:龙珍寿,董事长。原告王翔、肖向朝、师涛、周瑞锋诉被告张华庭、湛江市祥宏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了郑日妹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功、被告张华庭、郑日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睿、被告祥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珍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肖向朝、师涛、周瑞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华庭、郑日妹向四原告返还已付货款508160元,支付利息损失:124330元(以50816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632490元。2、判令被告祥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翔、肖向朝、师涛、周瑞锋等四人分别出资人民币44万元,以原告王翔为代表向被告张华庭购买冻品虾,用于在河南郑州市场批发零售。2015年7月23日、7月30日、8月5日,四原告为了方便,以原告王翔的名义按照被告张华庭要求,分三次向被告张华庭转款购买冻品虾共计170万元。被告张华庭、被告祥宏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据。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被告张华庭陆续向四原告发货冻品虾两条柜约15851箱,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价值共计为1201840元。剩余未发冻品虾价值498160元,被告张华庭承诺会陆续向四原告发货。但被告张华庭多次违背承诺,失去诚信原则,寻找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向四原告继续发货或退还已付货款义务。2015年11月17日,原告肖向朝、师涛、周瑞锋委托王翔、季明专(原告周瑞锋的合伙人)从河南郑州到湛江向被告张华庭催要498160元货款,被告张华庭仍拒不退还货款又继续寻找借口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四原告已无法继续相信被告张华庭的承诺,经原告与被告张华庭协商一致,被告张华庭同意按时退还原告剩余货款49816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万元,共计508160元。同日,被告张华庭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约定:被告张华庭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四原告履行还款508160元的义务,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被告自愿向四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08160元的利息,月息为2分,被告祥宏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失去一个正常商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失去四原告对湛江市水产商户的信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被告张华庭、郑日妹辩称,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夫妻返还涉案的508160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张华庭和郑日妹夫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本案系四原告与被告祥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张华庭无关。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王翔与祥宏公司之间签订的冻品虾买卖合同,故本案中争议的498160元货款返还问题,基于该冻品虾买卖合同而产生,合同履行期间,祥宏公司指示张华庭接收原告王翔支付的498160元货款,张华庭已履行职务将该498160元款项交给祥宏公司和依公司要求支付虾农款等费用,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张华庭无关,张华庭与四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依法不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2、张华庭只负责履行职务接收原告王翔汇来的款项,从未参与原告王翔的交易事项。2015年7月23日,祥宏公司指派厂长陈乔仁与原告王翔协商签订冻品虾买卖合同,张华庭只负责接收被原告王翔汇来的款项。张华庭履行职务确认接收原告王翔支付的货款后,均由祥宏公司出具收据并盖章确认后交原告王翔收纳,祥宏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亦显示张华庭的身份为“收款人”,祥宏公司确认收到货款后即依约由厂长陈乔仁进行装柜发货并出具结算单,故张华庭从未参与原告王翔的交易事项。3、郑日妹作为张华庭的妻子,对原告王翔与祥宏公司的冻品虾买卖合同和汇款情况毫不知情。祥宏公司如何与王翔进行交易、如何委托张华庭支配涉案款项,是其公司内部事务,郑日妹非祥宏公司员工,非合同相对人,无权参与交易,与本案无关。二、答辩人张华庭系履行职务接收原告王翔支付的货款。祥宏公司与原告王翔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冻品虾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王翔支付170万元货款给祥宏公司。签订合同后,祥宏公司指示总经理张华庭接收原告王翔支付货款,并授权张华庭的个人银行账号(开户名称:张华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湛江霞山支行;开户卡号:62×××45)作为收款账号。原告王翔同意后,依约于7月23日、7月30日、8月5日分三次共向张华庭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70万元,其中包含涉案的498160元货款,张华庭履行公司职务接收了该170万元货款。至此,原告王翔已经依合同约定向祥宏公司支付170万元的货款。三、四原告主张涉案的498160元货款,答辩人张华庭并没有占有。张华庭履行公司职务接收了该170万元货款后,按照祥宏公司指示,将包含涉案498160元货款的170万元货款用于支付公司拖欠虾农的收虾款,其中589620元交回祥宏水产有限公司,另按公司要求将其中的111.05万(50+30+1.05+20+2.1+4.9+3)支付公司拖欠虾农的收虾款。综上,本案实质上是原告王翔与祥宏公司的经济纠纷,答辩人张华庭和郑日妹夫妻并非该冻品虾买卖合同相对人,亦没有占有原告王翔的498160元款项,故答辩人张华庭、郑日妹夫妻与原告王翔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本案中四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7日的“欠条”不能证明答辩人张华庭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依据已有证据及“欠条”均无法证明张华庭与四原告曾订立标的额为508160元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四原告未曾向张华庭支付508160元的货款,张华庭亦未向四原告发货,张华庭与四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主体不明确,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首先,本案“欠条”上肖向朝、师涛、周瑞锋三人,张华庭并不认识,原告王翔主张肖向朝、师涛、周瑞锋“以原告王翔为“代表”,但没有提交任何书面形式的授权文件,同时在祥宏公司与原告王翔进行的历次交易出具收据、收货单等证据中,未曾有出现肖向朝、师涛、周瑞锋三人,但2015年11月17日的“欠条”上却突然成为了四原告所主张的“向王翔、肖向朝、师涛、周瑞锋还款”,同时“欠条”只要求欠款人在未还款的情况下“自愿承担欠款额的月息贰分支付”,显然并不合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一般交易习惯。其次,“欠条”内容与四原告提交的“湛江市祥宏水产出厂销售价格”发货单的主体不相符合,发货单显示发货主体是祥宏公司和厂长陈乔仁,显然只有作为卖方的祥宏公司才应承担发货义务,四原告却依据“欠条”主张祥宏公司为“担保人”,显然自相矛盾。3、依据已有证据只能证明“欠条”系祥宏公司与原告王翔之间的结算证明材料。2015年11月17日祥宏公司指示张华庭与陈乔仁负责与原告王翔结算货款,经双方核算确认祥宏公司仍有价值498610元冻品虾未向原告王翔发货,但原告王翔仍坚持要求祥宏公司与张华庭出具与实际交易不一致的“欠条”,祥宏公司与张华庭无奈依据原告王翔的要求出具“欠条”。依据四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5日三份“收据”中的补充说明均写有“此收据已在2015年11月17日双方已结数,以2015年11月17日欠条为准”,足以证明“欠条”系祥宏公司与原告王翔之间的货款结算证明材料。五、退一步来讲,即使“欠条”足以证明张华庭与四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张华庭亦无需向四原告返还涉案的508160元及利息。依据四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我本人自愿承担欠款额的月息贰分支付”,显然,张华庭只需依据“欠条”内容支付利息,而无需支付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四原告主张月息两分,但双方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货款的利息。六、四原告诉称的“其他损失1万元整”缺乏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其他损失”这一事项有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张华庭接受祥宏公司的指示接收四原告支付的货款,其在收款过程中已履行职务,答辩人张华庭与四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依法不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同时,对祥宏公司是否发货,答辩人张华庭没有保证的责任和义务。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祥宏公司辩称,公司应承担向四原告偿还49万多元货款的义务。四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合伙协议》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3、《收据》三份;4、《冻虾发货对账单》二份;5、《欠条》一份;6、湛江市坡头区档案馆出具的被告张华庭与被告郑日妹婚姻登记信息材料。被告张华庭、郑日妹提交的以下证据:1、《职务证明》、《工资表》2、《授权收款证明书》、《湛江市祥宏水产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现金支出证明单》、《银行账目明细》、《财务收支清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张华庭、郑日妹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用。被告祥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翔、肖向朝、师涛、周瑞锋四人共同合伙出资人民币170万元,并通过原告王翔与被告张华庭联系,准备向被告张华庭购买冻品虾到河南郑州市场批发零售。四原告通过原告王翔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于2015年7月23日、7月30日、8月5日,按照被告张华庭的要求,分三次向被告张华庭汇去购买冻品虾款10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被告张华庭三次共收到四原告的购买冻品虾款170万元。上述买卖,原告与被告张华庭没有签订了买卖协议或合同,也没有与被告祥宏公司签订了协议或合同。收到上述预付货款170万元后,被告张华庭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签名并捺手指印。被告祥宏公司在《收据》上盖了公章。2015年7月24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张华庭陆续向四原告发货冻品虾,经结算确认已发货冻品虾的价值共计1201840元。但此后,被告张华庭却没有再向四原告发货冻品虾,也没有将四原告预付的货款498160元退还给四原告。在四原告的催追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华庭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四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现欠王翔、肖向朝、师涛、周瑞锋购买冻品虾款人民币伍拾万零捌仟壹佰陆拾元整。小写(¥:508160元)。我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王翔、肖向朝、师涛、周瑞锋还款,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我本人自愿承担欠款额的月息贰分支付”。被告张华庭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被告祥宏公司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盖上公章。同时,被告张华庭在之前已出具给四原告的三份《收据》上均写上“此收据在2015年11月17日双方已结数,以2015年11月17日欠条为准”,并签名捺手指印。但被告张华庭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却无款退还给四原告。四原告经多次催追无果,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郑日妹与被告张华庭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华庭与四原告发生的买卖在被告郑日妹与被告张华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郑日妹与被告张华庭仍是夫妻关系。再查明,被告祥宏公司是在2014年6月成立的,股东分别是被告张华庭与龙珍寿,法定代表人是龙珍寿。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张华庭之间虽没有签订了买卖协议或合同,但他们之间实际上已发生了买卖,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因此,本案的纠纷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四原告将购买冻品虾款17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张华庭,但被告张华庭只向四原告供给了1201840元的冻品虾,尚有货款498160元没有冻品虾给付。被告张华庭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本次买卖纠纷的责任。四原告请求返还预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向四原告返还预付购买冻品虾款的应是被告张华庭还是被告祥宏公司?2、返还给四原告的预付货款应是508160元还是498160元?是否每月应按尚欠款额的2﹪计付利息?3、被告郑日妹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向四原告返还预付购买冻品虾款的应是被告张华庭而不是被告祥宏公司。理由是:第一、在本次的买卖中,原告与被告张华庭或被告祥宏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协议或合同,从形式上无法确认四原告与被告祥宏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主张只与被告张华庭发生了买卖。第二、原告通过银行将购买冻品虾预付款170万元汇给的是被告张华庭而不是被告祥宏公司,是被告张华庭收取了四原告的购买冻品虾预付款。如果是原告与被告祥宏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为何货款不直接汇入公司账户而汇给了被告张华庭?第三、收到四原告的预付货款后向四原告出具《收据》的“收款人”是被告张华庭,《收据》上虽然也有被告祥宏公司的盖章,但在被告张华庭于2015年11月17日向四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其在三份《收据》上所作的说明,已非常明确向四原告返还货款的责任人是被告张华庭,被告祥宏公司在《收据》及《欠条》上的盖章是作为担保人,被告祥宏公司在本次的买卖中只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华庭辩称向四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欠条》,均是代表被告祥宏公司的职务所为,被告祥宏公司也称该欠款应由其公司偿还,但原告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华庭及被告祥宏公司对其说法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向四原告返还预付购买冻品虾款的应是被告张华庭而不是被告祥宏公司。因被告祥宏公司在《欠条》中已明确其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负责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祥宏公司应对被告张华庭的在本案中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与被告张华庭的确认,被告张华庭收到四原告三次预付的货款共170万元,经向四原告发货冻品虾的价值共计1201840元,被告张华庭尚有498160元的预付货款未返还给四原告。被告张华庭向四原告返还的预付货款应为498160元。本案中,四原告主张被告张华庭应按《欠条》上的约定将预付货款508160元返还给四原告,并称该508160元中的10000元是被告张华庭同意因冻品虾的质量有问题而作为补助的费用。但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因《欠条》上未注明这10000元是属于被告张华庭同意补助的费用,而是写明该“508160元”属于“欠到的购买冻品虾款“,但被告张华庭实际欠到的是498160元。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因此,四原告对该10000元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确认被告张华庭尚应返还给四原告的预付货款为498160元。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因被告张华庭与四原告在《欠条》上已有约定,被告张华庭在期限内无款返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华庭应按《欠条》上的约定向四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张华庭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之日止,每月应按尚欠款额的2﹪计付利息给四原告。被告张华庭、郑日妹辩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张华庭与四原告因购买冻品虾而产生的欠款,该欠款是在被告张华庭与被告郑日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郑日妹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只属于被告张华庭的个人债务。因此,依上述规定,应认定本案欠款498160元及利息属于被告张华庭与郑日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四原告请求被告张华庭与郑日妹共同返还预付货款49816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华庭、郑日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翔、肖向朝、师涛、周瑞锋返还购买冻品虾款4981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湛江市祥宏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华庭、郑日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翔、肖向朝、师涛、周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5元,由被告张华庭、郑日妹、湛江市祥宏水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木荣审 判 员 林小红审 判 员 严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丽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负责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