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月英与哈春燕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英,哈春燕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93号原告:王月英,女,回族,1960年3月6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春燕,女,回族,1984年2月1日出生。原告王月英诉被告哈春燕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春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向���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2、判令被告依法分担原告日后(2017年1月1日起)所需医疗费用和身后丧葬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生母,被告系原告长女,原告生育一子哈磊、一女哈春燕,原告系一级残疾人,属重度残疾,原告及其丈夫哈文孝(于2015年去世)与长子哈磊常年共同生活,由哈磊赡养扶助、照料医护、料理后事,被告于十余年前出嫁后,对于双亲极少关心,未尽赡养扶助义务和生养死葬义务。现被告父亲已逝,被告在未尽赡养扶助、生养死葬义务前提下,将生母和胞弟诉至贵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哈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本院陈述,其想履行赡养义务与原告一起生活,但原告在帮哈磊孩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村委会指定监护人决定书、金凤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票据、宁夏秦杨中医医院门诊预收收据、配药单、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盈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注销户籍证明(存根)、盈南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我单位经济特困户哈文孝,王月英、哈磊与哈春燕涉访涉诉纠纷有关事项的证明》、银川市金凤区回民花园公墓管理费收据、银川市金凤区回民花园公墓碑款收据、银川市金凤区回民花园公墓收款收据、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办烟村清真寺收据、银川市金凤区回民花园公墓墓位证书、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办烟村清真寺寺管会《关于为逝者哈文孝举办葬礼宗教祈祷仪式的证明》、水暖维修收据及其他发票、结婚证、民事起诉状、银���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传票等虽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月英系被告哈春燕母亲,原告王月英还生育一子哈磊。原告为听力一级残疾。现原告王月英的主要收入来源为低保收入。被告哈春燕未与原告王月英一起居住生活,也未向原告王月英支付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哈春燕及哈磊均应对王月英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原告王月英残疾,且收入微薄。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结合被告哈春燕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原告虽系残疾,但生活可以自理,无需特殊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哈春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春燕于本判决生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王月英支付赡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芳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桂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