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与周礼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周礼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3民初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南路34号。负责人:谢会兵,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娟,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系该支行法律事务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礼平,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与被告周礼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礼平偿还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2684.31元,其中本金58183.53元、利息19463.42元、滞纳金3459.2元,手续费1578.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具体数额需按实际还款日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向其发放了信用额度为6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使用用未按约定还款,酿成本案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应明确、适格,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均被以查无此文为由退回,经本院通知原告限期补正,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周礼平其它地址、联系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67.1元,依法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审 判 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雷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