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桂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桂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66685。法定代表人:周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刚,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林,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桂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何桂林起诉受伤日期的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受伤日期均为2015年12月5日,但病历资料显示的却是2015年12月12日,一审判决在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受伤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何桂林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5年度的社平工资4738元为基数计算,一审判决按照5175元计算是错误的。何桂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何桂林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何桂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8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943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桂林于2015年10月25日到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金科天宸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2月12日8时左右,何桂林在22号楼架子进行上拆除模板的工作时不慎坠落,造成受伤。当日,何桂林被送到涪陵李志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6年1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桂林为因工受伤。2016年4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以渝涪劳鉴初字[2016]187号认定何桂林为工伤八级。双方因工伤待遇未达成协议,何桂林遂于2016年4月28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未作出裁决,何桂林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何桂林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75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何桂林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玖级。为此,何桂林应当享受工伤玖级的相应待遇。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何桂林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何桂林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22.4的规定,何桂林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何桂林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上班,视为双方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4月12日。由于何桂林上班时间不长,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酌定以2015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作为何桂林的月平均工资。何桂林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5175元/月×4月);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何桂林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桂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575元。三、驳回何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受伤时间。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虽然何桂林的病历资料记载的受伤时间是2015年12月5日,但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已经确认其受伤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该行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何桂林的受伤时间应以有关工伤认定时间为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何桂林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其申请仲裁时间,即2016年4月28日,因此,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2015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为基数计发。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为基数计发,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川审判员 简元华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彦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