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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左振坤与明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振坤,明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541号原告:左振坤,男,生于1984年9月,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振朋,女,生于1982年11月,汉族,住桐柏县,系原告之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玲,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长清,女,生于1974年6月,汉族,住桐柏县。原告左振坤与被告明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振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振朋、薛文玲、被告明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振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7年3月以后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桐柏县××镇××楼××单元××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并用被告位于桐柏县××镇××楼××单元××号房屋抵押,其房屋所有手续交给原告保管。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到2017年2月的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不予偿还,特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和微信支付利息凭证2张。2、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被告明长清辩称,原告陈述欠款和约定利息属实,该欠款系原告让被告帮他放贷挣利息的,之前还原告10万元,原告不要,让一次还清,暂时没钱还。在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被告明长清向原告出具一借条“今借到左振坤现金叁拾万元整。用凤凰城房子做抵押(凤凰城11号楼西单元601)房子所有手续全部交给左朋、左振坤保管。借款人:明长清2016.7月28号。”被告明长清把其购买桐柏县城关镇凤凰城11号楼西单元601号房屋的手续交给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付息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明长清借原告左振坤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付至2017年2月28日,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的抵押物,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振坤现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月利率为15‰,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