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柏与被告吕玉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柏,吕玉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351号原告:李明柏,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明,男,南京明柏活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吕玉领,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明柏与被告吕玉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车位租金共计3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卢龙山庄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租赁期满后,被告有权按市场价格优先续租(续租需提前两个月签约),如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的两倍违约金,房屋年租金48000元,车位年租金3600元,半年支付等等。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押金4000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房屋及车位租金共计29000元,至今尚有约定租期内的租金22600元及租赁期满后两个月房屋及车位租金8600元,共计31200元未付。租赁期满两个多月后,原告发现被告人去楼空。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不愿付清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玉领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明柏(甲方)与被告吕玉领(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市卢龙山庄X幢X单元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101室)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租赁期满后,乙方有权按市场价格优先续租(续租需提前两个月签约),如不续租,租赁期满后乙方无条件交付房屋,如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的两倍违约金;租金半年一次性付清,年租金为48000元(不含税),第一次付款24000元于3月15日前付清;甲方签约时收取乙方押金4000元,该押金作为房屋装潢附属设施、家电及乙方应承担有关费用的担保,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使用没有造成房屋或设施的损坏,且不欠有关费用,则甲方全额退还该押金;另租车位一个,年租金3600元,每半年付一次,随房租一起付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4000元、1101室房屋租金及车位租金共计29000元。关于1101室及地下车位,原告陈述1101室系2009年其以妹妹李长今名义自南京市下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地下车位坐落于本市××地下车库××号车位,亦系原告出资购买,因未交税费,1101室及该车位至今均未办理个人所有权登记手续。2016年4月14日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被告亦未与原告办理1101室房屋交接手续。2016年6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已离开1101室,但房门未锁,即与被告联系,被告仍未前来与原告交接涉案房屋,原告即收回1101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6年4月14日租期届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101室房屋及车位租金共计51600元(48000元+3600元),至今被告已支付29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226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将1101室交付原告,原告直至2016年6月30日在发现房门未锁后才收回该房,应认定被告逾期归还1101室,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两个月房屋及车位占有使用费8600元〔(48000元+3600元)÷12个月×2个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1101室房屋、车位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31200元(22600元+8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玉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明柏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本市卢龙山庄X幢X单元XXXX室房屋、车位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吕玉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徐 漳人民陪审员 孙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何文君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