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宋静与骆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静,骆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8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宋静,女,苗族,1984年7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骆院兵,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宋静诉被告骆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员朱定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鹉鸣、人民陪审员张绍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院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宋静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院兵在法定期限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骆院兵于2014年1月9日立据向原告宋静借款2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于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骆院兵欠原告宋静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骆院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静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骆院兵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定勇审 判 员 罗鹉鸣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