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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汉清、肖满秀等与张三姑、徐金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清,肖满秀,王某1,王某2,张三姑,徐金和,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713号原告:王汉清,男,汉族,1948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肖满秀,女,汉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王某1,男,200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王某2,男,200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民,男,汉族,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姑,女,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徐金和,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分宜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6984764052。法定代表人:刘细检,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8598677748。主要负责人:黄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金鄂中路景源商务中心19楼。主要负责人:周铮,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汉清、肖满秀、王某1、王天元与被告张三姑、徐金和、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余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清、肖满秀、王某1、王天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民、被告张三姑、徐金和、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波、人民财险新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清、肖满秀、王某1、王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一张三姑赔偿四位原告损失144079元;2.判由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20时46分,王某3驾驶摩托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建新总场路段时,撞上正在机动车道上指挥徐金和驾驶的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倒车的张三姑,造成王某3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于10月13日作出岳市公交(君)字(2016)第4306112016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三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19000元,尚有27000元抢救费用因无钱而未支付。被告方未支付分文赔偿金给原告方,故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三姑、徐金和、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张三姑虽被划分为事故当事人,并划分了次要责任,但张三姑系行人,不应当对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张三姑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张三姑的经济损失2.徐金和与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追究徐金和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责任,应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且都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新余支公司辩称: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为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所诉事故与投保车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具有关联性,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王某3的住院发票、死亡证明及亲属证明,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20时46分,王某3驾驶摩托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建新总场路段时,撞上正在机动车道上指挥徐金和驾驶的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倒车的被告张三姑,造成王某3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某1、被告张三姑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岳市公交(君)字(2016)第4306112016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三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3被告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汉治疗,三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5339.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为被告徐金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金和为实际车主,其车挂靠在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为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另查明,1.被告张三姑为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车人员;2.死者王某3有四被扶养人,长子王某12002年2月13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止,抚养年限为4年,次子王天元2009年10月1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止,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父亲王汉清1948年5月1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2年,母亲肖满秀1951年11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5年,王汉清和肖满秀夫妇育有三子一女。3.四原告尚欠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9339.9元;4.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年。2016年湖南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969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三姑是被告徐金和驾驶的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同车人员,被告徐金和在倒车时,由被告张三姑指挥倒车,该事实已由交管部门确认。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被告张三姑经被告徐金和同意(默示)下车在后方指挥倒车,被告徐金和倒车与被告张三姑的指挥倒车均是驾驶行为,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的行为,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基本精神,被告张三姑对王某3的死亡结果应负的次要责任,应当视为被告徐金和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新余支公司与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交警支队在事故认定书中以交通事故摩托车与被告徐金和驾驶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无接触点而未将被告徐金和纳入事故责任方是不妥当的行为,应予纠正。二、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死者王某3共计花费医药费35339.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岳阳市伙食标准60元/天,共计180元(60元/天×3天),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护理3天,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一人护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49元(42494元/年÷365天×3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王某12002年2月13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止,抚养年限为4年,次子王天元2009年10月1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止,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父亲王汉清1948年5月1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2年,母亲肖满秀1951年11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5年,育有三子一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942元【9691元/年×16年(4年+12年)÷2人+9691元/年×27年(12年+15年)÷4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61.5元,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461.5元。6.丧葬费:本院确认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1-8项合计468134.9元。综上所述,四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468134.9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应由四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为70%,被告徐金和、张三姑承担次要责任为30%,被告徐金和为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公司对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替代被告徐金和赔偿1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替代被告徐金和赔偿在104440元【(468134.9元-120000元)×30%】范围内赔偿损失。四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44079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损失24079元(144079��-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汉清、肖满秀、王某1、王天元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汉清、肖满秀、王某1、王天元24079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徐金和、张三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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