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840陈杰与赵传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赵传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840号原告:陈杰,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宝,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赵传河,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原告陈杰诉被告赵传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传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起因生意交往而相识,因对被告的信任,2015年间原告赊给被告真石漆货款27万余元,后经被告偿还,尚欠13.6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被告至今未给付。赵传河辩称:原告的真石漆原料在施工时出现墙面大面积色差现象,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表示色差问题过几天就会消失,可以继续施工,但直至工程完毕验收时仍存在大面积色差问题,导致工程未通过验收,尚有23万元的工程尾款未得到结算。被告至今未承担后期色差问题的修缮作业并拖至2017年,且本人因身体原因无法参加本案庭审,希望法院予以协调。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陈杰提供下列证据:2015年10月15日被告赵传河出具的13.6万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传河仍欠原告货款13.6万元。本院对原告陈杰提交的证据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赵传河向原告购买真石漆27万余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3.6万元的货款未给付,被告赵传河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欠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传河欠原告陈杰货款13.6万元,有原告陈杰提供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赵传河辩称真石漆存在色差问题而无法通过验收,导致工程尾款23万元没有结算,但被告赵传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真石漆存在色差问题,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杰要求被告赵传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杰货款13.6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赵传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