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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旻与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旻,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387号原告:刘旻,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产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旻诉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产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1999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应分配给原告的利润(暂计700万元,实际以司法审计为准),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审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1996年2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5万元。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约为13.29%。1999年1月原告担任被告股东至今,被告经营状况良好,各股东通过各种形式分享了被告的盈利,但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过任何利润。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根据实缴出资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请标的是原告虚构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解除保全。根据前案的生效判决书,原告父亲刘国强应获得的分红是43,400元,按照原告与其父亲的股权比例应得分红为14,000元,因为没有原告的银行账户,所以被告在履行判决的同时将原告应分得的分红14,000元支付至原告父亲刘国强账户。原、被告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或纠纷,原告为了查封被告700万元款项,起诉后撤诉,然后再起诉,该种不诚信的做法,法律不应当支持。对于其他原告主张的1999年至2016年的分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进行了分红,对其反驳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50.5万元。原告及其父亲刘国强均系被告股东,原告出资额为20万元。1999年至2010年,刘国强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8日,原告父亲刘国强起诉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审结,经审理查明:刘国强系被告股东之一,出资额为62万元。被告章程中载明“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3)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5)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审理中,被告提供2011年1月25日及5月10日被告两次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清单,载明刘国强应分配红利43,400元。2016年6月2日,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刘国强红利43,400元。刘国强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就与被告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至本院(案号:(2016)沪0115民初81677号),后撤回起诉。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刘国强银行账户分别存入43,400元及1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情况说明、(2016)沪0115民初1975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9374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2016)沪0115民初19759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父亲刘国强出资62万元,2011年两次分红共应取得红利43,400元,根据出资比例,原告出资20万元,2011年两次分红应得红利应为14,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2016)沪0115民初81677号案起诉后,将14,000元付至原告父亲刘国强银行账户,虽然被告辩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对该款项性质也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刘国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从二人直系亲属关系、被告付款时间的关联性、支付金额的吻合性看,该14,000元应为被告向原告的分红。由于刘国强代原告受领款项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故可推定为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除了上述盈余分配外,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其他已经形成具体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对于其他期间的公司资产收益,原告可另行提请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计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原告刘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