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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维生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智,张维生,刘智,张维生,刘智,张维生,刘智,张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304号申请执行人刘智,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维生,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智与被执行人张维生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6664号判决书,被执行人张维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智人民币3900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张维生负担。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生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刘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张维生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维生名下财产进行进行统查,未发现有车辆、房地产、银行、股权及其他财产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张维生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张维生暂无履行能力,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未履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刘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张维生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刘智发现被执行人张维生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张维生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印强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玺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