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君德诉被告王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德,王庆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28号原告何君德,男,汉族,1965年3月22号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号5-5-3,身份证号码:2101141965********。被告王庆金,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牛营子村***号,身份证号码:2101211971********。原告何君德诉被告王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人审判员王洋、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德、被告王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何信德与原告系亲兄弟。原告委托何信德向外放贷款。2015年4月6日,经原告的侄儿何远征介绍,何信德代表原告与被告王庆金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王庆金,连带保证人李长义、张健,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于订立本合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1.8%,共计3600元,并约定被告届期未能返还,除照付利息外,按利率的一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王庆金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促成原告诉讼。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追究保证人李长义、张健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人何信德证言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两万元,于订立本合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根据双方的该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已证明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王庆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王庆金,被告王庆金应按约定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没有收到本案借款20000元,钱是介绍人何远征花的,借款合同的主体手写部分是后填的,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息为1.8%,届时未能还款,被告除照付利息外,按利率的一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借款日2015年4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由于本案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院确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6年2月7日起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定上限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庆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庆金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