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卢秀奎与黄总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奎,黄总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237号原告:卢秀奎,女,193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总方,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卢秀奎与被告黄总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剑光、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李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卢秀奎的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总方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总方租在原告邻居封汉新的房屋居住,后与原告认识。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摆小摊做买卖小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被告口头说只借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之后,原告一直追索要求还款未果,近期已联系不上被告,电话也打不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卢秀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卢秀奎身份;2、身份证,证明被告黄总方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黄总方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黄总方不到庭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总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卢秀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借卢秀奎2500(贰仟伍佰园),借款人:黄总方,2015、11、30,”。被告借到款使用后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7年2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及利息给原告卢秀奎(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总方向原告卢秀奎借款本金25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证实,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计算,因被告不到庭抗辩,也不提出答辩意见,故可认定双方当时曾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14日)按借款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总方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总方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给原告卢秀奎;二、被告黄总方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卢秀奎(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500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总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 平人民陪审员 刘剑光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