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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何振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振江,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北三铃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随州市随县。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振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振江驾驶一辆牌号为鄂S×××××号小型汽车沿随州市城区明珠路左转从白云湖东堤向二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左岸星城西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警用“格那315”型酒精测试仪当场对其进行呼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何振江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何振江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03.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吴某,4、马某,4的证言;4.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何振江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振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振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