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广聪与李其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聪,李其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610号原告:李广聪,男,汉族,1945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荣,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特别授权。被告:李其连,男,汉族,1966年0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广聪与被告李其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荣,被告李其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惠农补贴款;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村东王坟耕地2.75亩及约定的每年租金300斤小麦合计6300斤;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3年原告的兄弟李广荣外出打工,李广荣承包的土地由原告李广聪耕种5.21亩,租给李其峰2.75亩(另案处理),被告李其连与原告协商,租种原告村东王坟耕地2.75亩土地,租金全年300斤小麦,并由被告代交农业税费。村民组为交公粮方便,把承包地由李广聪改写到李其连名下,原告的惠农补助随地也落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只给原告1年小麦,就不再履行承诺。由于原告的兄弟李广荣没回乡要地,原告和被告是近亲,同时又是干儿子就迁就于他。后来李广荣回乡要地,原告归还了李广荣的土地,原告向被告要地遭到拒绝。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其连辩称,1、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不存在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和责任;2、被告自1995年接手承包土地,至2017年原告起诉之前的22年间,原告对该土地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主张任何权利;3、被告依法办理了包括该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相应的缴税凭证,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是从村委会分配的,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李广聪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郸城县虎岗乡白庄行政村农户分管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广聪土地的位置与面积(王坟,长223米、宽8.26米,2.75亩);3、2017年2月19日虎岗乡白庄行政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广聪分地时名字误写成李广从;4、2017年4月6日虎岗乡白庄行政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广聪没有向村组交过土地;5、2017年4月9日虎岗乡白庄行政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白庄行政村没有出具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2017年3月9号李其增证言一份,证明当时为了缴公粮方便,李广聪的王坟地2.75亩由李其连耕种;7、2017年5月5日李其增证明一份,证明李广聪王坟地由李其连耕种2.75亩;8、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认定位于王坟由李其连耕种的2.75亩土地是李广聪承包的责任田。被告李其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2017年2月23日李其增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由被告李其连耕种,并负担一切税费;2、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政策卡、监督卡,证明该土地由被告李其连耕种,并取得有关合法证书;3、虎岗乡财政所出具的李广聪地亩数,证明李广聪按照人数已经得到其应该分够的土地经营权;4、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在证人梁某工作期间白庄行政村没有发放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过监督卡。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广聪系郸城县虎岗乡白庄行政村胡庄村民,1989年李广聪分到虎岗乡××行政村胡庄村××土地(××、××、北××、××外村地)。1995年由被告李其连代耕至今。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土地,根据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李广聪依法取得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集体经济组织未重新调整的情况下,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不变。被告李其连代耕的李广聪的2.75亩土地,虽有李其增证言,生产队让其耕种该争议土地,没有行政村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李其连对该争议土地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李广聪请求被告李其连返还代耕原告的2.75亩土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其连返还租地粮食,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粮食补贴费用,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李广聪土地2.75亩(位于虎岗乡白庄行政村胡庄村东王坟,西临梁祖星,东临梁祖军,北临路,南临外村地);二、驳回原告李广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其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梁 瑞陪审员 杨宝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明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