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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汪世娟、陈天快等与卢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娟,陈天快,黄家富,宗喜成,张洪美,牛艳,许安平,康丽,杨润琼,王友杰,伍仪文,夏木林,文亚芬,罗金梅,徐洲,张文明,张应敏,张国献,王明瑛,田银花,肖斌,田有林,黄保富,韦延海,黄道行,阮应科,王新华,金旭东,杨学涛,杨应全,孙开敏,王进兵,金翠昌,吴菊香,陈先艳,左帮琼,霍淑玉,黄爱梅,张根娥,冷仙花,吴小梅,桂琼芬,徐菲,尚梅,周宜琼,孙燕琴,龚达,匡乐明,霍碧峰,刘恒峰,霍飞熊,汪丽华,沈益祥,陈明,张小美,熊建强,潘某,梁轩,张满英,李月华,杜小巧,王礼智,姜成根,卢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77号原告:汪世娟,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陈天快,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黄家富,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大邑县。原告::宗喜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张洪美,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区县。原告::牛艳,女,1991年6月6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许安平,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康丽,女,199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杨润琼,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正安县。原告:王友杰,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址贵州省金沙县。原告:伍仪文,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阳新县。原告:夏木林,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文亚芬,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秀山县。原告:罗金梅,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石阡县。原告:徐洲,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仡佬族,户籍地址贵州省石阡县。原告:张文明,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应敏,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张国献,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桑植县。原告:王明瑛,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利川市。原告:田银花,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址重庆市秀山县。原告:肖斌,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秀山县。原告:田有林,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原告:黄保富,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秀山县。原告:韦延海,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正安县。原告:黄道行,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址贵州省望谟县。原告:阮应科,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新华,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金旭东,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杨学涛,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杨应全,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孙开敏,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王进兵,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赫章县。原告:金翠昌,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址贵州省福泉市。原告:吴菊香,女,199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陈先艳,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左帮琼,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霍淑玉,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炎陵县。原告:黄爱梅,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原告:张根娥,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原告:冷仙花,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吴小梅,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原告:桂琼芬,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原告:徐菲,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原告:尚梅,女,1990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周宜琼,女,1979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孙燕琴,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龚达,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匡乐明,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原告:霍碧峰,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炎陵县。原告:刘恒峰,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原告:霍飞熊,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炎陵县。原告:汪丽华,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沈益祥,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陈明,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张小美,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熊建强,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潘某,男,2000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鄢陵县。原告:梁轩,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原告:张满英,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月华,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汇区。原告:杜小巧,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原告:王礼智,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原告:姜成根,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力,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立新,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汪世娟等诉被告卢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卢立新支付原告工资245625.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立新租用万事吉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车间从事电镀工作,原告系卢立新员工。自2016年4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车间已经破产,其本人也无法联系,剩余工资一直未能支付。被告卢立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立新租用万事吉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车间从事电镀生产销售,各原告系卢立新员工,自2016年4月起,被告卢立新拒付工资。后各原告于2016年8月到青田县投诉,经核实,被告卢立新确认拖欠各原告工资,并提供拖欠工资单。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各原告曾于2016年9月向青田县劳动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劳动仲裁院逾期未受理。另查明,被告卢立新租用万事吉公司车间从事电镀生产销售,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属无证经营。上述事实有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被告卢立新未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即从事电镀生产经营,已经与各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工主体,被告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各原告工资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各原告同意一并主张工资总额245625.3元,且该金额低于被告确认的拖欠工资总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汪世娟等63位原告工资共计2456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卢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审 判 员  杨忠俊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来自